(2015)鄒民初字第170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2-16)
(2015)鄒民初字第170號
原告孫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謝玉仁,山東勵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居民。
原告孫某與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小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玉仁、被告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因雙方脾氣性格不投,經常為生活瑣事吵架,現已分居。我曾起訴要求離婚,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為此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某與被告陳某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無子女。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原告于2013年8月份離家至今。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復印件、判決書復印件、原、被告當庭陳述筆錄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與被告陳某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導致分居,但時間較短,不符合法律關于離婚的規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應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孫某與被告陳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孫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小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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