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48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4-15)
(2015)鄒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農民,住鄒平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紅星,山東勵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決定對本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學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劉紅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被告人馬某以給被害人張某安排工作需要請客、送禮名義先后騙取張某57000元。馬某將騙取的錢財用于個人揮霍。2014年9月22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縣銀座商城將被告人馬某抓獲歸案。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間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所出示的證據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詐騙57000元,證據不足;被告人馬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馬某通過微信“附近的人”與鄒平縣長山鎮毛張村的張某取得聯系,遂加張某為好友,經過微信聊天得知張某在濟南上大學,臨近畢業沒有找到正式工作,便稱自己認識銀行領導,能通過關系把張某安排到建設銀行工作。自2013年11月12日開始,被告人馬某以請客、送禮名義向張某索要錢財,截止到2014年8月,多次騙取張某人民幣共計57000元。期間,被告人馬某先后到山東省濟南市、煙臺市、淄博市、濱州市、泰安市,遼寧省錦州市,河北省石家莊市游玩,入住七天連鎖酒店,將騙取的錢財用于個人揮霍。
2014年9月22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縣銀座商城將被告人馬某抓獲歸案。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馬某的母親劉某某代其賠償了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57000元,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馬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張某陳述,證實2013年10月底11月初的時候,她通過微信認識了被告人馬某。馬某知道她沒有工作,便說自己經常和一些銀行的行長、主任一起吃飯,尤其和鄒平縣建設銀行的行長關系特別好,并說自己的爸爸和建設銀行的齊行長是戰友,能把她安排到鄒平縣建設銀行上班,并且是正式的工作人員,但需要花錢。因為她是大專學歷,她不放心,但馬某說他一定能辦成。這樣,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6日,馬某以給她找工作需要請客送禮為由,先后騙取了她57000元。她有時通過銀行轉賬給馬某錢,有時直接給馬某現金。
馬某辦理了大半年也沒有辦成,一直讓她等通知,還一直問她要錢。2014年8月18日后,她就聯系不上馬某了。她懷疑自己被馬某騙了,就去查馬某提供給她讓她匯款的銀行賬號,發現其中的二個賬戶注銷了。她就報警了。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廉某證言,證實他在中國建設銀行鄒平縣支行營業室工作。馬某曾經在勞動財稅大廈的二樓建設銀行干過一段時間的保安。后來,馬某到銀行辦過幾次透支卡之類的業務。他和馬某見面時,馬某沒有問過他銀行招人的事情。建設銀行招人都是山東省建設銀行從省里統一招錄。
2、證人高某證言,證實他在濱州市華軍鐵路建設運營有限公司工作。他于2013年通過朋友認識馬某,馬某說自己在鄒平縣公安局的一個派出所工作,自己家里很有錢,父母各有一輛車。2014年7月份,他妻子在濱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時,馬某和一個女的過來,馬某說過來看望他妻子,沒有買東西,就給了他一張農業銀行卡,經查詢,該銀行卡里只有6元錢。馬某從來沒有找他辦理過任何事情。
(三)書證
1、案件來源一份,證實2014年8月21日,被害人張某就馬某詐騙自己錢財向鄒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報警的情況。
2、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各一份,證實2014年9月22日19時30分,鄒平縣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在鄒平縣銀座商城將被告人馬某抓獲后,經訊問,其供述了詐騙張某的事實。
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證實被告人馬某出生日期、身份情況,其犯罪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現金明細、山東農信客戶回單、中國農業銀行交易單,結合被害人張某供述、被告人馬某供述,證實被害人張某通過銀行轉賬、直接給馬某現金的方式共計給馬某57000元的事實。
5、被告人馬某在連鎖酒店住宿記錄,證實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馬某使用騙取的現金外出游玩入住七天連鎖酒店的情況。
6、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各一份,證實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馬某的母親劉某某代其賠償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57000元,張某對馬某表示諒解。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馬某供述,證實他于2010年結婚后,到鄒平銅礦工作了一年,之后,他沒有工作。2013年下半年,他通過微信“附近的人”認識了在鄒平縣雪花山酒店上班的被害人張某。他告訴張某,自己能把張某安排到銀行上班,但需要花錢請客送禮。在取得張某信任后,截止2014年7月份,他以給張某介紹工作為名先后騙取張某57000元。他先后到山東省濟南市、煙臺市、淄博市、濱州市、泰安市,遼寧省錦州市,河北省石家莊市游玩,入住七天連鎖酒店,將騙取的錢財用于個人揮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57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馬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且已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以詐騙罪,對被告人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間量刑,并處罰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詐騙57000元,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被害人準確、充分陳述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間,被告人馬某先后詐騙其現金共計57000元的時間、地點,并與被告人馬某供述、證人證言、書證能夠相互印證,據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詐騙57000元,證據確實充分,故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孫艷
人民陪審員 王燕
人民陪審員 劉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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