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75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3-31)
(2015)鄒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本院經征得被告人韓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慧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韓某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被告人韓某受李某甲雇傭操作魯C×××××號重型專項作業車。2014年10月8日,張某租用魯C×××××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到鄒平縣魏橋創業集團氧化鋁二公司(以下簡稱二公司)承包工地實施拆遷運輸作業。同年10月10日16時許,被告人韓某在二公司三廠操作魯C×××××號重型專項作業車起吊鋼管,被害人李某乙受張某雇傭配合韓某作業,負責用鋼絲繩將鋼管捆綁到吊車臂上。作業中,被害人李某乙將一根一頭裸露在外,一頭被壓在鋼管下的鋼管用一根鋼絲繩綁到吊車臂上,然后,后退幾步站在鋼管堆上。被告人韓某身為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疏忽大意未予警示,未提醒被害人李某乙退出危險距離就操作重型專項作業車起吊鋼管,被壓住的鋼管一頭突然彈出,鋼管旋轉擊中站在鋼管堆上的李某乙頭部,導致李某乙死亡。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李某乙符合鈍性外力致傷頭部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案發后,被害人李某乙的雇主張某代表韓某、李某甲與被害人李某乙的近親屬達成損害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李某乙的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3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支付100000元,李某甲支付200000元,張某支付330000元,已全部過付。被害人李某乙的近親屬對韓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筆錄,被告人韓某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等;證人范某、孟某、倫亮、甘某、張某、李某甲證言;被告人韓某供述;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尸鑒字(2014)168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勘(2014)373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身為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韓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及李某甲、張某共同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韓某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判處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建議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被告人韓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許冬梅
人民陪審員 王 燕
人民陪審員 何秀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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