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40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3-30)
(2015)鄒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婁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慧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8時許,被告人婁某甲醉酒駕駛魯E×××××號應當強制報廢的三輪汽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西董街道辦事處下婁村時,未安全文明駕駛,與站在夏某丙家門口的夏某丙、夏某乙發生事故,致夏某乙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第2至11肋骨骨折,右肺下葉、右中葉有多個破裂口,右側血氣胸,經鑒定,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致夏某丙右側第2、3、4、5肋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骨折,經鑒定,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認定,婁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婁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判處刑罰。
被告人婁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8時許,被告人婁某甲醉酒駕駛應當強制報廢的魯E×××××號五征三輪汽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鄒平縣西董街道辦事處下婁村時,未安全文明駕駛,與站在該村夏某丙家門口的夏某乙、夏某丙發生事故,并砸壞停放于該處的夏某乙所有的宗申二輪摩托車。事故致夏某乙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第2至11肋骨骨折,右肺下葉、右中葉有多個破裂口,右側血氣胸。傷后行右開胸肋骨骨折內固定術+肺破裂修補術+鎖骨骨折克氏針內定術治療。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夏某乙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致夏某丙右側第2、3、4、5肋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骨折。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夏某丙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婁某甲未安全文明駕駛,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是造成該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4年10月23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縣明集鎮邢家村將被告人婁某甲抓獲。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婁某甲賠償被害人夏某乙經濟損失11000元。2015年3月30日,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婁某甲另行賠償被害人夏某乙經濟損失71000元,賠償被害人夏某丙經濟損失18000元。被害人夏某乙、夏某丙對被告人婁某甲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被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夏某乙陳述,證實2014年4月4日17時30分后,他和侄子夏某丙在夏某丙房前說話,聽到南邊有聲音,但他沒有在意,突然被撞并失去意識。在事故發生后,婁某甲一方給了他11000元賠償款。
2.被害人夏某丙陳述,證實2014年4月4日17時30分后,他和他叔叔夏某乙站在他房前說話,突然從南邊過來一輛藍色三輪車,將他們二人撞暈,當時路上沒有其他車輛。
(二)證人證言
證人夏某甲證言,證實他是鄒平縣西董街道辦事處下婁村人,2014年4月4日,他從鄒平回家后看見婁某甲和本村一個人在吵架,一輛三輪汽車就停在道路中間,當時周圍很多人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不讓他開車,婁某甲自己開車順著下坡道向北行駛,速度很快,聽到響聲后多人看到婁某甲翻車,他打電話報警。
(三)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經被告人婁某甲當庭辨認,證實系事故現場情況。
(四)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法)傷鑒字(2014)17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一份,證實夏某乙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第2至11肋骨骨折,右肺下葉、右中葉有多個破裂口,右側血氣胸。傷后行右開胸肋骨骨折內固定術+肺破裂修補術+鎖骨骨折克氏針內定術治療。評定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4月14日告知被害人夏某乙親屬婁某乙,被告人婁某甲。
2.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法)傷鑒字(2014)17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一份,證實夏某丙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側第2、3、4、5肋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骨折。評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4月14日告知被害人夏某丙親屬婁某乙,被告人婁某甲。
3.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濱市疾控字(2014)第0470號檢測報告書一份,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一份,證實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3.2mg/100ml。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4月11日告知被害人親屬婁某乙、劉某,被告人婁某甲。
4.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第001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婁某甲未安全文明駕駛,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夏某乙、夏某丙無事故責任。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4月16日、17日分別送達被害人親屬婁某乙、被告人婁某甲的妻子郭某甲。
(五)書證
1.受理案件登記表一份,證實2014年4月4日18時0分,夏某甲電話(138××××0369)報警。
2.歸案說明一份,證實2014年4月4日18時0分左右,婁某甲醉酒駕駛魯E×××××號三輪汽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西董街道辦事處下婁村時,與行人夏某乙及其二輪摩托車、夏某丙及其房屋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婁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受傷。2014年10月23日事故科工作人員到婁某甲家中將其抓獲。
3.駕駛員查詢結果、機動車查詢結果、本地常住人口查詢結果各一份,身份證復印件二份,證實被告人婁某甲、被害人夏某乙、夏某丙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況,被告人婁某甲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婁某甲取得C4有效駕駛證,肇事魯E×××××號三輪汽車所有人王某某,機動車狀態為注銷,強制報廢日期為2013年8月27日。
4.案件說明一份,證實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告人及兩名受傷人員已去醫院,通過現場詢問得知有三人受傷。事故科通過組織抓捕,在婁某甲家中將其抓獲。被告人婁某甲未通過交警隊支付給當事人賠償款。
5.證明一份,證實2010年11月26日,王某某將涉案車輛出賣給婁某甲,有事與王某某無關,證明由婁某甲簽字確認,證明人郭某乙簽字、印章。
6.調解協議筆錄一份、諒解書二份,證實2015年3月30日,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婁某甲另行賠償被害人夏某乙經濟損失71000元,賠償被害人夏某丙經濟損失18000元。被害人夏某乙、夏某丙對被告人婁某甲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婁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婁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婁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夏某乙、夏某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婁某甲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婁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范立斌
人民陪審員 賀孝玲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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