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5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3-11)
(2015)鄒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3月11日經本院決定被鄒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4)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在鄒平縣孫鎮劉張村村北,種植了面積分別為寬4.2米、長48米和寬5.8米、長48米的兩處茴香準備銷售。2014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劉某為了殺滅地下螻蛄害蟲,在種植茴香前將甲拌磷農藥噴灑在地表,然后將土壤翻耕,播種上茴香。2014年3月27日,鄒平縣農業局工作人員對蔬菜基地現場檢查時,在劉某種植的茴香地頭發現廢棄的甲拌磷農藥瓶,經詢問,劉某承認在茴香種植過程中使用了甲拌磷,農藥瓶是自己使用后所丟棄。鄒平縣農業局工作人員對涉案茴香抽樣提取,送鄒平縣農產品質量和農田環境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檢測,送檢茴香中檢出甲拌磷成分為4.048mg/kg。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將涉案茴香全部銷毀。
2014年3月28日,鄒平縣農業局將劉某涉嫌生產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移送鄒平縣公安局。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量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出示的證據無異議,提出他只在寬5.8米、長48米的茴香地里使用了甲拌磷。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左右,鄒平縣孫鎮劉張村的被告人劉某準備在村北的莊稼地里種植茴香銷售,為了殺滅地下螻蛄害蟲,在種植茴香前,劉某將甲拌磷農藥噴灑在寬5.8米、長48米的地表,然后將土壤翻耕,播種上茴香。2014年3月27日,鄒平縣農業局的工作人員對蔬菜基地現場檢查時,在劉某種植的茴香地頭發現廢棄的甲拌磷農藥瓶,經詢問,劉某承認在茴香種植過程中使用了甲拌磷,農藥瓶是自己使用后所丟棄。鄒平縣農業局工作人員對涉案茴香抽樣提取,并于2014年3月28日將劉某涉嫌生產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移送鄒平縣公安局偵查。經鄒平縣農產品質量和農田環境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檢測,從劉某茴香地里提取的茴香內檢出甲拌磷4.048mg/kg,判定不合格。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將涉案茴香全部銷毀。
同年3月28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將被告人劉某傳喚到案接受詢問。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種植茴香的土地的具體地理位置;現場種植茴香用地分為東西走向的兩塊地,北邊塊地寬約4.2米、長約48米,南邊塊地寬約5.8米、長約48米的農業用地,地上為用竹竿撐起,用白色塑料薄膜覆蓋;在農業用地西邊的西頭發現一個甲拌磷(3911)的農藥瓶。
(二)鑒定意見
1、鄒平縣農產品質量和農田環境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鑒定人資質和上崗證、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經鄒平縣農產品質量和農田環境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對從劉某茴香地里提取的茴香進行檢驗,該茴香內檢出甲拌磷4.048mg/kg,判定不合格。該檢驗報告結果于2014年4月11日告知被告人劉某。
2、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具的證書編號:2014150149V資質認定計量認證證書、認證項目表,證實經審查,鄒平縣農產品質量和農田環境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已具備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和能力,現予批準,可以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其中檢測能力附表第九塊第6項即為對蔬菜和水果中含甲拌磷的檢測。
(三)書證
1、案件來源、案件線索移送函、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3月27日,鄒平縣農業局執法人員對蔬菜基地現場檢查時,發現孫鎮劉張村劉某茴香地頭有廢棄的甲拌磷農藥藥瓶,經詢問劉某,劉某承認2014年2月15日前后,在種植茴香的過程中使用甲拌磷農藥;因涉嫌刑事犯罪,鄒平縣農業局于2014年3月28日將該案移交至鄒平縣公安局,同年4月8日鄒平縣公安局對該案件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3月28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依法將被告人劉某傳喚到鄒平縣公安局孫鎮派出所進行詢問。
3、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劉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況,其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扣押清單,證實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于2014年3月28日在現場勘查時從劉某處扣押一個甲拌磷玻璃瓶(天津農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天農牌,標注凈含量1千克,有效成分含量55%)。
5、送檢樣品委托單,證實2014年3月28日,鄒平縣公安局將從劉某茴香地里采樣的茴香送到鄒平縣農產品質量和農田環境監測中心檢測。
6、證明,證實劉某在轄區內未發現違法犯罪記錄。
7、鄒平縣農業局出具的關于甲拌磷農藥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證實甲拌磷(3911)農藥禁止在蔬菜、果樹、茶葉、中草藥材上使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劉某供述,證實2014年2月15日左右,他準備種植茴香銷售,為了殺滅螻蛄害蟲,在種植茴香前,他將甲拌磷(3911)農藥噴灑在寬5.8米、長48米的地表,然后種植上了茴香。2014年3月27日,鄒平縣農業局的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時,發現了他丟棄在地頭的甲拌磷(3911)農藥瓶,鄒平縣農業局的工作人員從他的茴香地里提取了茴香。他隨即將茴香全部銷毀。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國家對食品安全的管理規定,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其行為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量刑,并處罰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孫 艷
人民陪審員 李鳳禹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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