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1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2-10)
(2015)鄒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姚永軍,山東天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4)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慧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及其辯護人姚永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6時30分左右,被告人邢某駕駛魯N×××××(魯N×××××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載著妻子張俊英,沿鄒平縣西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西周路與焦臨路路口時,由于未讓右側車道車輛先行,路口未降速,魯N×××××(魯N×××××掛)重型半掛車前部與江西省贛州市寧都縣葉某、張某騎乘的二輪電動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張某顱腦及胸腹部、下肢復合損傷致創傷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葉某受傷。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邢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邢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
被告人邢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邢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邢某的到案屬自首。2、被告人邢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葉某及被害人張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建議對邢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向本院提交和解協議書二份,諒解書一份,收到條一份。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6時30分左右,被告人邢某駕駛魯N×××××(魯N×××××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載著妻子張俊英,沿鄒平縣西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西周路與焦臨路路口時,由于未讓右側車道車輛先行,路口未降速,魯N×××××(魯N×××××掛)重型半掛車前部與江西省贛州市寧都縣葉某、張某騎乘的二輪電動車左側發生碰撞,二輪電動車受撞擊向右倒地,魯N×××××(魯N×××××掛)號重型半掛車車底又與二輪電動車發生接觸碰擦,致張某顱腦及胸腹部、下肢復合損傷致創傷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葉某受傷。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邢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邢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然后隨出警的公安人員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受處理。
另查明,魯N×××××(魯N×××××掛)號貨車登記車主為陵縣順風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人邢某,該車系掛靠在陵縣順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邢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陵縣支公司投保主車交強險一份及主車保額為1000000元、掛車保額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并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2014年12月1日,經本院(2014)鄒民初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陵縣支公司賠償被害人葉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233071元;經本院(2014)鄒民初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陵縣支公司賠償被害人張某的近親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581187.60元,被告邢某及其掛靠的陵縣順風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張某的近親屬施救費、現場勘查費共計794元。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張某的近親屬及被害人葉某與被告人邢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陵縣支公司、陵縣順風物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各方均同意不再執行本院(2014)鄒民初字第1866號、186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內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陵縣支公司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的近親屬及被害人葉某各項損失共計1020332元;被告人邢某補償被害人張某的近親屬及被害人葉某43000元,陵縣順風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害人張某的近親屬及被害人葉某對被告人邢某表示諒解,建議對邢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邢某的辯護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鑒定意見
1、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濱市疾控檢字(2014)第1396號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邢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含量。
2、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鑒(尸)字(2014)14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張某因交通事故致顱腦及胸腹部、下肢符合損傷致創傷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字第1001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發生時,魯N×××××(魯N×××××掛)號重型半掛車沿西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焦臨路路口,遇由南向北行駛的二輪電動車,魯N×××××(魯N×××××掛)號重型半掛車向左打方向躲避并采取制動措施,該車前部與二輪電動車左側發生碰撞,二輪電動車受撞擊向右倒地,魯N×××××(魯N×××××掛)號重型半掛車車底又與二輪電動車發生接觸碰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4、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第004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邢某未讓右側車道車輛先行,路口未降速的違法行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邢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葉某、張某無事故責任。
(二)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位于鄒平縣周西路院上村路口;現場受傷兩人;現場肇事車輛二輛:魯N×××××號貨車,電動自行車;肇事車輛駕駛人邢某在現場。
(三)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9月29日6時40分,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到邢某電話報警,稱在西周路院上路口,一貨車與一電動車發生事故,有人受傷,請求出警。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邢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家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邢某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邢某駕駛的魯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人為陵縣順風物流有限公司,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邢某的準駕車型為A2,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日。
4、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4年9月29日9時,鄒平縣人民醫院醫護人員為被告人邢某提取血樣4ml。
5、鄒平縣公安局辦案說明,證實2014年9月29日6時30分左右,在鄒平縣周西路院上村路口一輛貨車與一輛電動車發生事故,致電動車上葉某受傷,一直昏迷無法記錄材料。
6、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邢某在現場等候,隨出警的公安人員到鄒平縣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受處理。
7、和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證實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張某的近親屬及被害人葉某與被告人邢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陵縣支公司、陵縣順風物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各方均同意不再執行本院(2014)鄒民初字第1866號、186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內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陵縣支公司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的近親屬及被害人葉某各項損失共計1020332元;被告人邢某補償被害人張某的近親屬及被害人葉某43000元,陵縣順風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害人張某的近親屬及被害人葉某對被告人邢某表示諒解,建議對邢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邢某供述,證實2014年9月29日6時20分左右,他駕駛魯N×××××(魯N×××××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載著妻子張俊英沿鄒平縣西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鄒平縣好生鎮院上村路口處時與一輛電動車發生事故,電動車上有一男一女。事故發生后,他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隨出警的公安人員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受處理。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邢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隨出警的公安人員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接受訊問,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陵縣支公司及被告人邢某賠償了被害人張某近親屬、被害人葉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邢某取得了被害人張某近親屬、被害人葉某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判處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邢某的辯護人關于邢某的到案是自首,賠償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建議對邢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許冬梅
人民陪審員 鄭玉華
人民陪審員 王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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