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4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鄒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4)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耿某駕駛魯C×××××號轎車,沿鄒平縣長山鎮后石村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因未安全文明駕駛、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轎車前部與同向步行的行人李某乙發生接觸碰撞,李某乙被撞之后倒在地上,被告人耿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隨后,同向行駛的劉某駕駛魯C×××××號轎車途經此處,其轎車前部下端及車底與李某乙發生碰擦。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耿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耿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耿某駕駛魯C×××××號轎車,沿鄒平縣長山鎮后石村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因未安全文明駕駛、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轎車前部與同向步行的行人李某乙發生接觸碰撞,李某乙的頭部撞擊在耿某轎車的前擋風玻璃上之后倒在地上,被告人耿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隨后,同向行駛的劉某駕駛魯C×××××號轎車途經此處,未避讓行駛,致使轎車前部下端及車底與李某乙發生碰擦,駛出不遠后,劉某駕車返回事故現場等候。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乙顱腦損傷嚴重,胸腹臟器無破裂出血,肋骨多發骨折但無明顯出血,死因為顱腦損傷。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耿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耿某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處理。
2014年7月9日,經鄒平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人耿某的近親屬代其與被害人李某乙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耿某賠償被害人李某乙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4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證言,證實2014年7月2日20時40分左右,他乘坐劉某駕駛的魯C×××××號轎車去鄒平縣長山鎮后鮑村,他坐在副駕駛位置,他們由西向東行駛至鄒平縣長山鎮后石村路段時,公路上有一攤東西,沒看到是一個人,劉某駕駛的車輛沒有躲開就壓過去了,隨后覺得壓的可能是人,他們又返回了現場。
2、證人劉某證言,證實2014年7月2日21時許,他駕駛魯C×××××號轎車載著王某由西向東行駛至鄒平縣長山鎮后石村路段時,撞到公路上一個像塑料編織袋樣的東西,當時沒認為是一個人,后來乘車人王某說可能是壓著人了,他們又返回現場。
3、證人李某甲證言,證實他和被害人李某乙及石某同系鄒平縣長山鎮后石村的村民。2014年7月2日20時30分左右,他和石某在李某乙發生事故現場的西北方向50米左右,當時李某乙沿路南邊沿線,由西向東步行,他聽到碰撞聲后,看到一輛轎車把李某乙撞了出去,當時李某乙躺在了地上,剛過幾秒鐘,另一輛轎車由西向東從李某乙身上壓了過去,那兩輛轎車都跑了,他打電話報警,后來第二次撞擊李某乙的轎車回到現場等候處理。
4、證人石某證言,證實2014年7月2日20時30分左右,我和李某甲在距離同村的李某乙發生交通事故的現場西北方向50米左右,當時他是面朝南方,李某乙沿公路南邊沿線由西向東步行,他聽到碰撞聲后,看到李某乙躺在了公路上,他和李某甲就向現場跑,又有一輛轎車由西向東從李某乙身上壓了過去,那兩輛轎車都跑了,后來第二次撞李某乙的轎車回到了現場。
(二)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鑒(尸)字(2014)10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李某乙顱腦損傷嚴重,胸腹臟器無破裂出血,肋骨多發骨折但無明顯出血,余處未見生前致命損傷,死因為顱腦損傷。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2、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第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第一次事故中,耿某未安全文明駕駛,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發生事故后逃逸的違法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耿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乙無事故責任。
3、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字第ZP070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發生時,魯C×××××號轎車沿鄒平縣長山鎮后石村東西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遇前方行人,魯C×××××號轎車右前部與行人發生接觸碰撞,碰撞后行人倒地,隨后由西向東行駛的魯C×××××號轎車前部下端及車底與倒地的行人發生碰擦造成了交通事故。
(三)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的情況。
(四)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7月2日20時許,耿某駕駛魯C×××××號轎車、劉某駕駛魯C×××××號轎車與行人李某乙在長山鎮后石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李某乙死亡。鄒平縣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偵查。
2、全省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和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耿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耿某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和車輛信息查詢,證實被告人耿某的準駕車型為B2在有效期內,魯C×××××號轎車所有人為耿某;劉某的準駕車型為C1在有效期內,魯C×××××號轎車所有人為劉某。
4、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耿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7月3日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
5、鄒平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鄒交調案字(2014)168號人民調解協議書,證實2014年7月9日,經鄒平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人耿某的近親屬代其與被害人李某乙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耿某賠償被害人李某乙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4萬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耿某供述,證實2014年7月2日21時許,他駕駛魯C×××××號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鄒平縣長山鎮后石村路段處時,與一行人發生碰撞,那名行人的頭部與他轎車的前擋風玻璃接觸碰撞后倒在公路上,他因為害怕駕車離開了現場。2014年7月3日,他去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耿某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耿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判處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許冬梅
人民陪審員 鄭玉華
人民陪審員 何秀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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