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7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3-6)
(2015)鄒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4)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學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溫某無證駕駛魯A×××××號轎車,載著支某、孫某沿鄒平縣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黃山一路路口南200米處時,與韓某騎的二輪電動車右后側發生碰撞,致韓某嚴重顱腦損傷及胸腹部損傷而死亡。事故發生后,支某駕駛魯A×××××號轎車,載溫某一起駛離事故現場。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溫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溫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溫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是躺在路上的,他的車沒有和被害人的電動車發生碰撞的辯解意見,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溫某無證駕駛朋友支某的魯A×××××號轎車,載著支某、孫某沿鄒平縣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黃山一路路口南200米處時,因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與韓某騎的二輪電動車右后側發生碰撞,其轎車車底又與韓某本人發生碰擦,致韓某嚴重顱腦損傷及胸腹部損傷而死亡。事故發生后,支某駕駛魯A×××××號轎車,載溫某一起駛離事故現場。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溫某到濟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投案。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溫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魯A×××××號肇事車輛的車主支某賠償被害人韓某的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3萬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溫某的近親屬代其與被害人韓某的近親屬自行協商達成賠償協議,溫某賠償被害人韓某的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7萬元,已過付。被害人韓某的近親屬對被告人溫某表示諒解,建議對溫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支某證言,證實2014年9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溫某駕駛他的魯A×××××號轎車載著他和一名女子的沿著鄒平縣城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他下車摘掉車牌,駕駛肇事車輛逃離了現場。
2、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4年9月12日22時,他駕車行駛到鄒平縣城黃山一路和黛溪三路路口南邊時,聽到車輛撞擊的聲音,知道是發生了事故,看到一輛黑色轎車停了下來一會后繼續往南行駛了。
3、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4年9月12日22時許,他在事故地點附近的一家飯店吃飯,聽到車輛撞擊的聲音后跑到外面觀看,看見一個人躺在地上,一輛黑色轎車在安家牌坊門口停了一下繼續往南行駛了。
4、證人孫某證言,證實2014年9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溫某駕車載著她和濟南的一名男子行駛至鄒平縣城黃山一路與黛溪三路路口南邊時聽到車輛撞擊的聲音,知道溫某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濟南的那名男子駕車載著她和溫某離開了現場。
5、證人吳某證言,證實她是被害人韓某的妻子,2014年9月12日,韓某在騎電動車回家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她才知道。
(二)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第3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溫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韓某無事故責任。
2、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尸鑒字(2014)13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韓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及胸腹部損傷而死亡。
3、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字ZP09011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現場散落物是在外力作用下從魯A×××××號轎車前保險杠面板脫落的整體分離物;事故發生時,二輪電動車處于頭西南尾東北的狀態;事故發生時,魯A×××××號轎車沿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黃山一路路口南200米處,遇二輪電動車,魯A×××××號轎車左前部與處于頭西南尾東北狀態的二輪電動車右后側發生碰撞,魯A×××××號轎車車底又與二輪電動車騎車人發生碰擦。事故發生后,魯A×××××號轎車駛離事故現場。
(三)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鄒平縣黛溪三路與黃山一路路口向南200米,現場有肇事電動車一輛,黑色散落物碎片,尸體一具。
(四)視聽資料
監控錄像光盤一張,證實2014年9月12日22時2分,在鄒平縣黛溪三路安家村委路口一黑色轎車停下來,車上人員下車摘下車牌后繼續往南行駛的情況。
(五)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9月12日22時07分,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到電話報警稱,在鄒平縣黛溪三路黃山一路路口南200米,一輛轎車與一輛電動車發生事故,請求出警。
2、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溫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溫某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證實2014年9月22日,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被害人韓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體已經檢驗,應辦理喪葬事宜通知被害人韓某的近親屬。
4、查詢證明,證實經系統查詢,被告人溫某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5、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溫某到濟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投案。
6、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證實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溫某的近親屬代其與被害人韓某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溫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韓某的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7萬元,被害人韓某的近親屬對被告人溫某表示諒解,建議對溫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六)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溫某供述,證實2014年9月12日22時許,他駕駛朋友支某的魯A×××××號轎車載著支某及孫某沿鄒平縣城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黃山一路與黛溪三路路口南邊時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支某摘下車牌駕駛肇事車載著他和孫某離開了現場,他于2014年9月16日到濟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投案。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發生事故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溫某所提出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是躺在路上的,他的車沒有和被害人的電動車發生碰撞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溫某駕駛的車輛與被害人韓某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其轎車車底又與韓某本人發生碰擦,致韓某嚴重顱腦損傷及胸腹部損傷而死亡的犯罪事實,有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鄒平縣公安局的鑒定意見、證人張某、李某、孫某等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溫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溫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判處被告人溫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許冬梅
人民陪審員 李守魚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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