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73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3-5)
(2015)鄒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時某。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釋放轉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征得被告人時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慧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時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時許,被告人時某酒后想起與前妻劉某某離婚一事,認為劉某某與王某乙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導致自己離婚,遂從鄒平縣新民莊園小區附近一五金店內購買鎬柄一根,搭乘出租車前往鄒平縣黃山二路王某乙經營的眼鏡店,用鎬柄打砸店內柜臺,將店內柜臺以及柜臺內擺放的太陽鏡、鏡框等物品損壞。王某乙及其妻子潘某見狀上前制止,被時某用手中的鎬柄打傷。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王某乙、潘某傷情均為輕微傷。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眼鏡、鏡框、柜臺玻璃等物品的損失價值為36500元。
當日15時30分,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接潘某報警趕到現場,將被告人時某抓獲。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時某一方賠償王某乙經濟損失50000元,王某乙一方對時某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潘某陳述;證人劉某、王某甲、龐某證言;勘驗、檢查筆錄: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勘(2014)346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鄒平價鑒字(2014)119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意見書,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法)傷鑒字(2014)596、59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物證:作案鎬柄,涉案被損壞物品照片;書證: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單,辦案說明,賠償諒解協議書,收到條復印件;被告人時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時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時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時某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時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判處刑罰,可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時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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