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52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2-5)
(2015)鄒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征得被告人郭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慧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與被害人張某乙曾是男女朋友關系,后分手。2014年3月21日20時46分左右,被告人郭某到張某乙住處找張某乙,遇見張某乙的新男朋友張某甲,便強行將張某乙拖下樓,張某甲拿著馬扎追下樓進行阻攔,被告人郭某奪過馬扎毆打張某甲,然后攔下一輛出租車,將張某乙強行拉上車,載其到鄒平縣城礦業新區。張某乙下車逃跑時被郭某追上,張某乙呼救,被告人郭某踹擊張某乙下巴一腳,張某乙被踹倒在地。被告人郭某電話聯系自己的表哥田某,田某駕車趕來,經與田某商量,由田某駕駛轎車將被告人郭某與張某乙送到鄒平縣魏橋鎮田李靳村某空宅中,并將大門從外面鎖上。在該處,被告人郭某對張某乙拳打腳踹。次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郭某讓田某開車將自己與張某乙送到鄒平縣汽車站,被告人郭某帶張某乙乘坐公共汽車到淄博市張店區和平路奧世潔汽車服務店內,并繼續對張某乙實施拘禁。當日17時許,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趕到奧世潔汽車服務店將張某乙解救,當場抓獲被告人郭某。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張某乙下頜、右鎖骨上皮下出血,舌損傷,傷情為輕微傷。
另查明,被害人張某乙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郭某賠償經濟損失,不再追求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乙陳述;證人張某甲、田某證言;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法)傷鑒字(2014)12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書證:案件來源,破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非法拘禁他人,期間有毆打行為,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李俊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