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8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鄒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4)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本院經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慧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從被害人梁某處分包了山東西王集團變電站內墻粉刷工程,雙方沒有結清工程款。2013年8月4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為向梁某索要欠款,電話聯系朋友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處理)到鄒平縣黛溪街道辦事處安家村的出租房內商量。當日19時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攜帶一根伸縮棍,帶著王某乙、王某丙在鄒平縣東方華城建筑工地找到梁某,王某甲、王某丙架著梁某的胳膊,強行將梁某推上出租車載至鄒平縣西董辦事處于祖山。被告人王某甲對梁某拳打腳踢,又用伸縮棍毆打梁某背部,逼迫梁某為其寫下一張兩萬元的欠條。隨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帶著梁某到鄒平縣西董辦農業銀行自助取款機處取款3200元,因嫌梁某取錢少,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又將梁某帶回于祖山,王某甲毆打梁某,梁某被迫答應借錢。在乘坐出租車返回鄒平縣城的途中,被告人王某甲將梁某帶至路邊樹林內毆打梁某臉部和前胸。當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帶梁某赤腳到鄒平縣高新辦事處禮參農業銀行自助取款機取款17000元,被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當場抓獲。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梁某右腋前、右肘部、左背部及左胸部多處擦挫傷,傷情程度為輕微傷。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一方與被害人梁某自行達成損害賠償協議,梁某所欠王某甲的工程款用以賠償梁某的醫藥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梁某對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受理案件登記表、被告人王某甲戶籍信息、抓獲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協議書等;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鑒(損傷)字(2013)51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傷情鑒定補充說明;被害人梁某陳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為索要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對被拘禁人實施毆打,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建議以非法拘禁罪,對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期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趙鳳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俊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