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7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3-10)
(2015)菏牡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監視居住,同年9月5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聊城車站公安派出所抓獲,同月10日刑事拘留,同月24日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偽造虛假的汽車購買合同,騙取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城支行的信任后貸款人民幣20萬元,2012年3月28日還款期限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要,拒不還款。給菏澤農村商業銀行東城支行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160502元。
2、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偽造虛假的汽車購買合同,以王某甲為貸款人的名義騙取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園支行的信任后貸款人民幣20萬元,2014年4月3日還款期限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要,拒不還款。給菏澤農村商業銀行牡丹園支行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199974.79元。
綜上,被告人郭某甲共計參與騙取貸款2次,騙取銀行貸款人民幣40萬元,給銀行造成損失共計人民幣360476.7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姚某心、郭某乙、郭某丙、趙某、王某甲、王某乙、尹某、康某、項某等人的證言,報案申請書,貸款手續,銀行卡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合同,授權委托書,菏澤市寶元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賬目明細及證明,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城支行出具的記賬憑證,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園支行出具的證明,濟南鐵路公安處聊城車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郭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郭某甲的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給被害單位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城支行人民幣160502元,退賠給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園支行人民幣199974.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鴻雁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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