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0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3-18)
(2015)菏牡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逮捕。現(xiàn)羈押與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二○一五年三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于2014年10月3日23時許,酒后在菏澤市牡丹區(qū)康莊路陽光北都酒店對過一地攤處,因喝酒與被害人岳某乙發(fā)生沖突,持啤酒瓶將岳某乙頭部砸傷,并將岳某乙的面部和頸部劃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岳某乙的頭面部的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告人鄭某于2014年12月1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岳某甲、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岳某乙的陳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0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登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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