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再字第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4-9-17)
(2014)菏牡刑再字第1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李某,無業。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6月9日到菏澤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F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馮雅,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效力后,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且又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實施的信用卡詐騙犯罪,建議撤銷緩刑,對該案重新進行審理。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菏牡刑監字第1號刑事再審決定,決定對本案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建業、李焱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馮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菏澤分行申領了卡號為62×××66、62×××80的兩張信用卡。其中卡號為62×××66的信用卡自2010年1月9日至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幣9988.56元;卡號為62×××80的信用卡自2010年1月15日至2月2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幣9601.18元。自2010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菏澤市工商銀行工作人員以電話、郵寄等方式對卡號為62×××66的信用卡多次催收,自20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3日,菏澤市工商銀行工作人員以電話、郵寄等方式對卡號為62×××80的信用卡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仍拒絕償還,并改變聯系方式。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向菏澤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8月3日將其透支的本金人民幣19589.74元全部還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涉案書證,報案材料,抓獲經過,申領工行信用卡資料及透支明細,催收記錄,住院病歷,核銷存款清單及還款憑證,戶籍信息,證人武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認為,被告人李某對其持有的信用卡惡意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李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積極繳納罰金,且將其透支的本金已全部還清,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再審中,牡丹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稱: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該犯在執行緩刑期間有犯罪前科,且系犯詐騙罪。在緩刑期間,實施的信用卡詐騙罪,屬緩刑期間又犯罪。建議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
原審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無異議,但應對其應從輕、減輕處罰,原審判決緩刑并無不當,請求維持原判的緩刑。其理由:1、被告人自愿認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3、被告人到案后積極退贓,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4、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了罰金。5、被告人不屬于刑法第77條規定應當撤銷緩刑的情形。
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201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菏澤市太原路經營“永豐打字社”期間,以幫忙考取駕照為由,騙取被害人胡某、李某、閆某、劉某現金共計7920元。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菏牡刑初字第30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罰金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對其持有的信用卡惡意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被告人李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積極繳納罰金,且將其透支的本金已全部還清,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具有自首情節,到案后積極退贓,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積極繳納了罰金,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審被告人李某此次信用卡詐騙罪屬漏罪,依法不應判處緩刑。檢察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判處緩刑不當,建議本院撤銷緩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李某系在緩刑期間又犯罪,建議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利用信用卡透支的時間是2010年1-2月份,而其因犯詐騙罪被判緩刑的考驗期限是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屬漏罪,而非緩刑期間犯罪,故公訴機關的此項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作出的(2014)菏牡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的判決,即原審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的部分;撤銷本院作出的(2014)菏牡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中的判處原審被告人李某緩刑一年部分。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桑亞光
審判員 李 梅
審判員 楊鴻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袁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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