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傷害罪,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金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0時許,被告人田某于菏澤市牡丹區太原路“志剛手搟面”飯店門口處,因瑣事與被害人姚某發生爭執,并將姚某毆打致傷。經鑒定,姚某的損傷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陳述,證人朱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收條、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自行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姚紅敏的經濟損失60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于志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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