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09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2)
(2015)平刑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務工,住平度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完畢。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7時許,被告人馮某與龐軍選、武瑞彪(以上二人另案處理)在平度市鳳臺街道辦事處小洪溝村武瑞彪租房處,以龐軍選曾經為同在此處租房的王某乙介紹對象為由,合伙向王某乙索要錢財并實施毆打,后強行將王某乙拖進武瑞彪的面包車,將王某乙帶到村外一偏僻處后,再次對王某乙實施毆打,龐軍選持刀威脅王某乙并逼迫其寫下3500元的欠條,王某乙被迫向其朋友楊洋追要欠款,楊洋送來人民幣660元,由馮某下車取走,后龐軍選又向王某乙索要步步高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948元。當日約12時許,三人將王某乙放回。王某乙雙眼挫傷、體表多處皮膚挫傷,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微傷。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與他人合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毆打、侮辱情節;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敲詐勒索系未遂,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對被告人馮某量刑。
被告人馮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9日7時許,被告人馮某與龐軍選、武瑞彪(以上二人另案處理)在平度市鳳臺街道辦事處小洪溝村武瑞彪租房處,以龐軍選曾經為同在此處租房的王某乙介紹對象為由,合伙向王某乙索要錢財并實施毆打,后強行將王某乙拖進武瑞彪的面包車,將王某乙帶到村外一偏僻處后,再次對王某乙實施毆打,龐軍選持刀威脅王某乙并逼迫其寫下3500元的欠條,王某乙被迫向其朋友楊洋追要欠款,楊洋送來人民幣660元,由馮某下車取走,后龐軍選又向王某乙索要步步高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948元。當日約12時許,三人將王某乙放回。馮某、龐軍選、武瑞彪毆打致王某乙雙眼挫傷、體表多處皮膚挫傷,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微傷。案發后,王某乙向公安機關報警,被告人馮某被抓獲歸案。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馮某賠償經濟損失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了案件偵破經過及被告人馮某到案過程等情況;
2、戶籍證明書、逃犯查詢、前科查詢、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了被告人馮某的身份情況、其曾因本案被追逃的情況及其無違法犯罪前科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1、同案犯武瑞彪的證言,證實了其伙同龐軍選、馮某對王某乙索要錢款的原因,對王某乙進行毆打、拘禁的時間、地點、過程,以及索取到錢款的數額、迫使王某乙寫下欠條和龐軍選拿王某乙手機的過程等事實;
2、證人楊某甲證言,證實案發時間、地點及王某乙向其借錢急用,因自己無錢便將原先借王某乙的660元交給王某乙“讓”來取錢男子過程等事實;
3、證人向姊松證言,證實2014年8月9日10時許,王某乙電話說有急事向其借錢,自己無錢。王某乙還說向楊某甲借錢,自己打電話給楊某甲詢問等事實;
4、證人楊某乙證言,證實王某乙、武瑞彪、盛某、小馮(馮某)等人租其在平度市鳳臺街道辦事處小洪溝村的房子;
5、證人盛某證言,證實了其租平度市鳳臺街道辦事處小洪溝村楊某乙房住。2014年8月9日早晨,看見武瑞彪站在租房門口,向王某乙要介紹媳婦的錢,王某乙說沒有見人不給。后聽到里面有打王某乙的聲音等情況;
6、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其是王某乙的哥哥,2014年8月11日下午,自稱陳玉、張某和一名女子到其家中,因王某乙被三人打傷而私下協商的事實;
7、證人陳某證言,證實了其與龐軍選有親戚關系,案發后一天,碰到武瑞彪、張某,武瑞彪說與龐軍選、馮某喝醉了酒,把一起租房的王某乙拖到一個山上好打一頓,還要了六百元錢,龐軍選換了王某乙的手機,其與張某到平度市萬家鎮趙戈莊村找到王某乙的哥哥,想協商私了;
8、證人姜某證言,證實了案發后,其聽張某、陳某說龐軍選、武瑞彪、馮某把此王某乙拉到村外打一頓,要了六百元,想私了未成等事實;
9、證人張某證言,證實了2014年8月一天,武瑞彪打電話說,武瑞彪和龐泉(龐軍選)、馮某三人把王某乙拉出去打了一頓,要六百元錢,龐泉索要王某乙一塊手機,還讓王某乙打了一張欠條,讓幫忙協商解決此事。其找到張玉明一塊到王某乙老家找其哥哥協商,因對方要錢多未果的過程等情況。
(三)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證實案發時間、地點、原因、過程及其被龐選軍、武瑞彪、馮某毆打、拘禁、迫使其出具欠條、索取錢款數額、拿走手機等事實。
(四)被告人馮某供述,證實了案發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其同武瑞彪、龐軍選對王某乙毆打、拘禁、索取錢款等事實。
(五)鑒定意見
1、平度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王某乙傷情程度的事實;
2、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涉案物品被損壞價值的事實。
(六)辨認筆錄
1、被告人馮某的辨認筆錄,證實了其辨認出同案犯龐軍選、武瑞彪的情況;
2、同案犯武瑞彪、被害人王某乙、證人楊某乙的辨認筆錄,證實了其三人分別辨認出被告人馮某的情況;
3、證人陳某、姜某的辨認筆錄,證實了其二人分別辨認出龐軍選、武瑞彪、馮某三人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與他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情節;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分別構成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應當數罪并罰。在共同犯罪中,馮某、龐軍選、武瑞彪均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不宜區分主從犯,應當按照各自在犯罪過程中的地位、作用、得贓等情節予以處罰。被告人馮某所起作用相對龐軍選較小,故量刑時予以考量。三同案犯敲詐勒索王某乙錢款3500元而僅得到660元,系敲詐勒索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綜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岳芝敏
審判員 張淑敏
審判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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