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4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23)
(2015)平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住平度市。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偉,山東道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艷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鄭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糾集四名男青年(身份不明,在逃)到平度市福州路“漁家傲”飯店向張開堂、劉某乙索要欠款,且以要掌握張開堂、劉某乙家庭住址為由,強迫張開堂、劉某乙帶路先后到張開堂、劉某乙家中查看,在劉某乙家中,王某及四名男青年將張開堂、劉某乙拘禁在臥室內,四名男青年對張開堂、劉某乙實施掐大腿、扣鎖骨等手段進行毆打,致張開堂軀干部及四肢多處皮膚挫傷,根據手掌法計算挫傷面積達體表面積6.5%,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致劉某乙右下肢皮膚挫傷,挫傷面積超過15cm,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微傷。當日14時許,王某等人將張開堂、劉某乙帶至平度市鼎峰大廈888房間,隨后又按排劉某甲、趙曉鵬跟隨、監視張開堂、劉某乙到青島、二人的住處等地借款,一直到2014年7月21日8時許,張開堂、劉某乙以上訪為名逃脫。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筆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與他人合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毆打行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王某辯稱,我當時只帶一個外號叫“大軍”的男青年和另一個男青年去找到張開堂、劉某乙索要欠款,后面去的兩個男青年我不認識;張開堂、劉某乙去青島要錢,是他倆要求我安排人一起去的。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護意見為:1、本案即便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但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糾集四名男青年”的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人王某的當庭供述,被害人張開堂、劉某乙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并沒有指正被告人王某糾集、指使四名男青年對其限制人身自由并毆打的證詞。在四名男青年不到案的情況下,認定該事實的證據尚顯單。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9日主動投案,且能當庭如實供述案件事實,依法構成自首,可予從輕處罰;3、被告人王某與他人共同向二被害人索要合法債務,雖有短時間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在被害人被同去人員毆打時沒有制止,雖構成犯罪,但主觀惡性不深,依法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5、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二被害人均陳述被告人王某沒有親自參與對其進行毆打,對其行為不予追究,可視為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6、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且能主動投案,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判處拘役刑或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糾集二名男青年(身份不明,在逃)到平度市福州路“漁家傲”飯店找到張開堂、劉某乙索要欠款,后面又進去二名男青年(身份不明,在逃),以要掌握張開堂、劉某乙家庭住址為由,強迫張開堂、劉某乙帶路先后到張開堂、劉某乙家中查看。在劉某乙家中,王某及四名男青年將張開堂、劉某乙拘禁在臥室內,四名男青年對張開堂、劉某乙實施掐大腿、扣鎖骨等手段進行毆打,致張開堂軀干部及四肢多處皮膚挫傷,根據手掌法計算挫傷面積達體表面積6.5%,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致劉某乙右下肢皮膚挫傷,挫傷面積超過15cm,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微傷。當日14時許,王某等人將張開堂、劉某乙帶至平度市鼎峰大廈888房間,隨后又按排劉某甲、趙曉鵬跟隨、監視張開堂、劉某乙到青島要錢,后又回到平度二人的住處等地借款,一直到2014年7月21日早晨,二被害人借故逃脫。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9日到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害人張開堂表示:被告人已賠償其經濟損失3800元,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民事責任,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被害人劉某乙表示:我不認識被告人王某,又不是他打的,沒有什么意見。同時表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偵破的過程;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
3、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被告人王某在逃信息情況;
4、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和發還清單,證實被害人張開堂、劉某乙向公安機關提交了民事訴狀、借條、傳票、民事裁定書等材料的情況;
5、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沒有犯罪前科;
6、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9日到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
7、詢問筆錄,證實被害人劉某乙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
8、諒解書、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對被害人張開堂的賠償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19日中午,我約了劉某乙、張開堂還有邱建偉一起在平度市福州路路東的“漁家傲”飯店吃飯。因為我們都被一個叫劉春松的騙去了錢。我們快吃完飯的時候,邱建偉先走了,期間劉某乙接了一個電話,說是王日輝那里的人,這個王日輝也被劉春松騙去了錢,劉某乙、張開堂是劉春松的擔保人。過了大約五六分鐘,進去三個男青年,他們一進去就照劉某乙、張開堂咋咋呼呼的,我看他們三個身上都刺龍畫虎的,我就說了一句“吆喝什么吆喝,都是被劉春松騙了”,其中一個東北口音的男青年說:“不該你事”,我看他們都挺兇的,我就下去結賬走了。
2、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19日4點來鐘,王哥安排其和趙曉鵬跟著張開堂、劉某乙一起去青島找借款人要錢及從青島回來后一直跟著劉某乙至2014年7月21日早晨的事實。
辨認筆錄,經劉某甲辨認,王某就是其所說的王哥。
(三)被害人張開堂、劉某乙的陳述,證實了其被被告人王某及其同伙毆打并非法拘禁的事實過程。
辨認筆錄,經張開堂、劉某乙辨認,王某就是與其同伙對我倆實施毆打并非法拘禁的人(王哥)。
(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實施犯罪的事實過程。
(五)鑒定意見
平度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開堂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被害人劉某乙的損傷構成輕微傷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與他人合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應受刑罰處罰。具有毆打情節,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該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王某的辯解意見:張開堂、劉某乙去青島要錢,是他們兩個要求我安排人跟著一起去的,本院認為: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由被告人王某安排其和趙曉鵬一起跟著張開堂、劉某乙去青島要錢的事實;被害人張開堂、劉某乙的陳述,證實并沒有要求被告人王某安排人跟著一起去青島要錢的事實。故其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糾集四名男青年參與犯罪,因四名男青年未到案證據單薄的辯護意見,本院在認定事實時已予以考慮;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犯罪后雖主動投案,但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條件,不能認定為自首,故其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文軍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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