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14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農民,住平度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農民,住平度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艷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9時許,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所在的平度市大澤山鎮團石子村在本村村委大院進行村民選舉,李某乙作為本村村委副支部書記主持選舉會議,在選舉過程中,徐某甲到主席臺爭奪李某乙的話筒且質問村干部出賣村集體土地等情況,在此過程中有人辱罵村干部,李某乙對其制止,徐某甲便上前推李某乙,后周某甲、周建濤、徐鵬程、李福鵬等人一起對李某乙拳打腳踢,致李某乙左眼鈍挫傷,鼻部腫痛,CT檢查示右側鼻骨、左眼眶內側壁、下壁骨折,經鑒定左眼損傷屬輕傷一級,鼻部損傷屬輕微傷。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與他人合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徐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時許,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所在的平度市大澤山鎮團石子村在本村村委大院進行村民選舉,李某乙作為本村村委副支部書記主持選舉會議,在選舉過程中,徐某甲到主席臺爭奪李某乙的話筒且質問村干部出賣村集體土地等情況,在此過程中有人辱罵村干部,李某乙對其制止,徐某甲便上前推李某乙,后周某甲、周建濤、徐鵬程、李付鵬等人一起對李某乙拳打腳踢,致李某乙左眼鈍挫傷,鼻部腫痛,CT檢查示右側鼻骨、左眼眶內側壁、下壁骨折,經鑒定左眼損傷屬輕傷一級,鼻部損傷屬輕微傷。
另查明,在偵查階段,被告人徐某甲賠償被害人李某乙經濟損失一萬元;被告人周某甲賠償被害人李某乙經濟損失五千元;以上共計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害人李某乙對上述二被告人均表示諒解,要求對其從寬處罰。
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到案的經過;
2、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辦案說明,證實二被告人無前科犯罪記錄、不是網上逃犯;
4、傷情照片、病歷復印件,證實被害人受傷的部位及受傷后到醫院治療的情況;
5、協議書、諒解書,證實二被告人分別與被害人李某乙自愿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李某乙表示諒解的情況;
6、調取證據清單、光盤、視聽資料說明書,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7、辦案說明,證實該案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徐芳強、周建濤、李付鵬、徐鵬程現均在逃的情況。
(二)證人周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張某甲、曲某、王某、李某甲、滿某、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張某乙等人的證言,證實本案發生的時間、地點、起因及事情經過。
(三)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實本案發生的起因及其被打傷的事實過程。
(四)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的供述,證實其參與尋釁滋事及打傷被害人的事實。
(五)法醫學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李某乙的左眼損傷屬輕傷一級,鼻部損傷屬輕微傷的情況。
(六)李某乙、周某乙、徐某乙、徐某戊辨認筆錄,證實通過照片辨認出涉案的被告人及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與他人合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應受刑罰的處罰。在本起犯罪過程中,不宜區分主從犯,但被告人徐某甲是誘發本案的起因,并參與毆打被害人,其作用相對較大,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的親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綜合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賠償情況及被害人的諒解態度等量刑情節,考慮二被告人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宣告其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周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文軍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人民陪審員 馬永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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