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59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3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遼中縣,住平度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第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艷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劉某、郭某到被告人王某工作的平度市南村鎮金樂門KTV唱歌。期間,劉某提出向王某購買一包冰毒,王某遂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從“鄉姐”(身份不明,現在逃)處購得冰毒一包,約1克,后王某從購買的冰毒中扣除一部分后將剩余的冰毒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出售給劉某,從中獲利人民幣100元。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電子勘驗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劉某、郭某到被告人王某工作的平度市南村鎮金樂門KTV唱歌。期間,劉某提出向王某購買一包冰毒,王某遂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從“鄉姐”(身份不明,現在逃)處購得冰毒一包,約1克,后王某從購買的冰毒中扣除一部分后將剩余的冰毒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出售給劉某,從中獲利人民幣1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物證
1、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了公安機關于2014年12月24日18時將涉嫌吸毒的劉某抓獲,據劉某供述該從南村鎮金樂門KTV內一戴眼鏡服務員處購買700元的冰毒吸食及公安機關于同日將被告人王某抓獲的經過;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
3、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手機1部,人民幣700元并隨案移送。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劉某、郭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5、辦案說明,證實了被告人無犯罪前科,不是網上逃犯的情況;
6、辦案說明,證實了公安機關于2014年12月25日在抓獲王某時當場將其隨身攜帶的人民幣700元予以扣押;
7、辦案說明,證實涉案人員“鄉姐”因身份不明尚未抓獲,現在逃的情況;
8、辦案說明、手機照片,證實了2014年12月22日王某用183××××5363手機與“鄉姐”136××××9912手機短信聯系買賣冰毒的情況。
(二)證人劉某、郭某、盛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販賣冰毒的事實及過程。
(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其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實。
(四)辨認筆錄,證實劉某、郭某、盛某分別通過照片辨認出王某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應受刑罰的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手機一部、贓款人民幣7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侯文亭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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