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07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23)
(2015)平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滕某,農民,住平度市。2010年1月13日因犯放火罪、妨害公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4日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3年9月20日。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于住所地。2015年3月12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龍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滕某醉酒后駕駛魯B×××××號轎車沿平度市平古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平度市白沙河街道辦事處東李格莊村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辛某駕駛的魯B×××××轎車發生刮碰,致兩車損壞。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滕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89mg/100ml。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信息查詢及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滕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滕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滕某醉酒后駕駛魯B×××××號轎車沿平度市平古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平度市白沙河街道辦事處東李格莊村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辛某駕駛的魯B×××××轎車發生刮碰,致兩車損壞。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滕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89mg/100ml。
另查明,案發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滕某賠償被害人辛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5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要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到案的經過;
2、戶籍證明、信息查詢,證實了被告人身份情況、被告人駕駛證及所駕駛機動車的信息情況;
3、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犯罪前科的情況;
(二)被害人的陳述,證實被告人醉酒駕車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三)被告人滕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酒后駕車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四)鑒定意見
1、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滕某駕駛車輛肇事時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89mg/100ml;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受刑罰的處罰。被告人滕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文軍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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