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50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4)
(2015)平刑初字第35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住平度市。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于住所地,同年3月11日經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于住所地于住所地。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龍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持C1駕駛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平度市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明村鎮子海內胎廠處,與對向行駛的宿某駕駛的無牌三輪車刮擦,致二輪摩托車損壞,王某受傷。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王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24mg/100ml。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信息查詢及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持C1駕駛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平度市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明村鎮子海內胎廠處,與對向行駛的宿某駕駛的無牌三輪車刮擦,致使自己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損壞,王某受傷。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王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24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宿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賠償被告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500元,其他互不追究。被害人要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王某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到案的經過;
2、戶籍證明、信息查詢,證實了被告人身份情況、被告人駕駛證及所駕駛機動車的信息情況;
3、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無犯罪前科、無網上在逃記錄的情況;
4、協議書,證實被害人宿某給被告人王某的賠償情況。
(二)被害人宿某的陳述,證實被告人醉酒駕車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酒后駕車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四)鑒定意見
1、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王某駕駛車輛肇事時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24mg/100ml;
2、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五)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受刑罰的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能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綜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被害人的諒解態度等量刑因素,該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宣告其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文軍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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