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13)
(2015)平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住山東省安丘市。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5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魯G×××××號重型普通貨車(載張某)沿榮濰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下行線257KM+600M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與順向在前未按規定車速行駛夏某駕駛的魯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追尾相撞,致張某當場死亡。經青島市公安局濰萊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夏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張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撥打110報警并主動到案。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法定刑幅度范圍內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本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5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魯G×××××號重型普通貨車(載張某)沿榮濰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下行線257KM+600M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與順向在前未按規定車速行駛夏某駕駛的魯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追尾相撞,致張某當場死亡。經青島市公安局濰萊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夏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張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撥打110報警并主動到青島市公安局濰萊大隊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魯G×××××號重型普通貨車車主為王建龍,魯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車主為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萊陽分公司。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王建龍、王某甲與被害人張某親屬李玉梅、張德利、王某丙、張昊宇達成調解協議,王某甲、王建龍共同賠償被害人張某親屬李玉梅、張德利、王某丙、張昊宇(法定代理人王曉某死亡賠償金、誤工費、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50000元整,已支付30000元,剩余220000元,支付給李玉梅、張德利兩人共計120000元,支付給王某丙、張昊宇兩人共計100000元,均已付清。被害人張某親屬不再向王某甲、王建龍主張任何民事責任并對王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王某甲、王建龍與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萊陽分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王某甲、王建龍共同賠償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萊陽分公司魯F×××××號汽車的維修費、事故車輛技術鑒定費、施救費、轉運貨物費、司機夏某化驗費共計人民幣10000元,已付清。青島農通商貿有限公司萊陽分公司不再向王某甲、王建龍主張任何民事責任,并對王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再查明,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王某甲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交通事故接出警記錄表、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了案件的偵破經過及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2、查詢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甲無違法犯罪前科,不是網上逃犯;
3、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張某及張某家屬的身份信息;
4、死亡證明、遺體火化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證實了被害人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況;
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證實了案發時夏某、被告人王某甲的準駕情況;
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證實了發生事故車輛的登記情況;
7、保險單,證實了發生事故車輛的保險情況;
8、調解協議、諒解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的事實;
9、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甲適宜社區矯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夏某、王某乙的證言,證實了夏某駕駛魯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與王某甲駕駛的魯G×××××號重型普通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
2、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了其丈夫張某因交通肇事死亡的情況。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了其駕駛魯G×××××號重型普通貨車與魯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追尾相撞,致張某當場死亡的情況。
(四)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了事故車輛案發時的狀況;
2、乙醇檢驗報告,證實了事故發生時王某甲、夏某均不是酒后駕駛;
3、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了被害人張某因創傷性失血休克死亡的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甲在該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夏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害人張某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實了案發后現場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處罰。案發后,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綜合本案基本案情、被告人的自首情節、民事賠償情況及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情況等量刑因素,考慮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岳芝敏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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