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81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9)
(2015)平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民,住平度市。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審于住所地。2015年3月25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3月26日由平度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立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街道辦事處侯家站村其租房處容留陳某、鵬哥(身份不明在逃)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辦事處侯家站租房處容留陳某、鵬哥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街道辦事處侯家站村其租房處容留陳某、鵬哥(身份不明在逃)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辦事處侯家站租房處容留陳某、鵬哥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如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案件偵破過程、高某到案經過的事實。
2、平度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陳某被處罰的事實。
3、戶籍證明、在逃查詢,證實高某身份及其不是網上逃犯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證言,證實其在高某住處與鵬哥吸食毒品的時間、過程等事實。
2、證人李某證言,證實被告人高某租住其房屋的事實。
(三)被告人高某供述,證實陳某、鵬哥在其住處吸食毒品的時間、次數、過程等事實。
平度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現場檢測高某的檢測樣本呈陽性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在其住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綜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節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倫臣人民陪審員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馬 永 學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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