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3號
——山東省平原縣人民法院(2015-3-7)
(2015)平民初字第83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75年4月16日生,住山東省平原縣。
委托代理人:周衛東,平原龍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聶某某,女,漢族,1958年11月18日生,住山東省平原縣。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聶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訴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衛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聶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2年9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系再婚,雙方婚后無子女。雙方婚后無共同語言,不盡夫妻義務。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自己承認無感情基礎,婚后無共同語言,雙方分居近一年半之久。被告起訴時,原告在外地打工,今年才回家,根本不知離婚這回事,被告已經移情別戀。原、被告兩人確定無夫妻感情可言,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雙方離婚,婚前財產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財產和債務。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系再婚,雙方婚后無子女。2013年7月1日,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與原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6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書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附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聶某某曾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與李某某離婚,法院缺席判決不準雙方離婚,應當認定聶某某認可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后,雙方未在一起生活。現原告李某某起訴離婚,應當認定雙方均認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雙方離婚。證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證明原、被告曾以被告做腎切除手術、為被告還貸款和給被告與前夫的孩子結婚為由,向李某甲借款8500元,向李某乙借款6000元。因兩證人與原告有近親屬關系,且被告未到庭,未對借款的真實性發表意見,債權人可另行主張權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領取起訴狀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聶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聶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長利
代理審判員 魏曉寧
人民陪審員 黃魯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葛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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