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7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2)
(2015)通刑初字第57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1,男,22歲(1992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人馬×,男,18歲(1996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1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凡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1、被告人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馬×同崔×、李×(二人具體信息不詳)在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郵局路口東側,無故毆打茍×1(男,22歲),致茍×1雙側鼻骨骨折;經鑒定,茍×1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馬×于當日被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馬×無故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同時認定被告人馬×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1訴稱,被告人馬×無故對其進行毆打,致其身體受傷,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要求被告人馬×賠償其醫療費19871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10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營養費75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人民幣54621元。同時向本院提交了醫療費票據、門診病歷、診斷報告書等證據。
被告人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同意依法合理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1的經濟損失,但辯稱現在無賠償能力。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馬×與崔×、李×(二人具體信息不詳)在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郵局路口東側,無故毆打茍×1(男,22歲),致茍×1雙側鼻骨骨折;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茍×1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馬×后被當場抓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1的經濟損失經審理核實后確認為:醫療費2449元、誤工費3120元、護理費2000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100元,共計人民幣8269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茍×1的陳述,證人茍×2、韋×的證言,被告人馬×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診斷證明書、戶籍信息、電話查詢記錄、醫療費票據、門診病歷、診斷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法制觀念淡薄,酒后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依法承擔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1所造成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的民事責任。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1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1提出的過高的不合理訴訟請求和無證據證實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馬×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馬×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1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1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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