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6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13)
(2015)通刑初字第56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46歲(1968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3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1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情況下,承包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愛摩北方石材大世界二區北京瑞豐華達國際石材有限公司庫房維修工程,并雇用工人進行施工作業;2014年10月15日10時許,代×1(男,歿年52歲)、代×2(男,24歲)受王×雇用,在該庫房進行防水作業時,從屋頂墜落,代×1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代×2受傷;經通州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部門認定,被告人王×的相關行為系事故直接原因;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北苑派出所接受審查。
另查明,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王×與被害人代×1的親屬及被害人代×2已在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代×2的陳述,證人林×、張×、代×3、郭×、李×的證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視聽資料,“110”接處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程承包合同書、出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非正常死亡證明、通州區臺湖鎮瑞豐達國際石材有限公司“10.15”事故原因分析、工作說明、電話查詢記錄、身份證復印件、戶籍查詢單、協議書、調解協議書、委托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作為施工主要責任人,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非法承攬工程,組織施工時未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給作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重大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且民事賠償問題已經解決,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犯罪的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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