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8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通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男,33歲(1982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宇,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吳×、崔×1親屬崔×2、崔×3及其訴訟代理人閻國強,被告人趙×及其辯護人王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時許,被告人趙×駕駛大型客車沿本市通州區口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永隆屯村南口時駛入逆行車道,適有吳×駕駛無號牌摩托車(后乘崔×2,男,24歲)由北向南行駛,被告人趙×駕駛大型客車右前部與吳×所駕車輛前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吳×、崔×1當場死亡,后被告人趙×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趙×負全部責任,吳×、崔×1均無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認定被告人趙×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
辯護人王宇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趙×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被害人吳×所駕無號牌二輪車為摩托車,在本案中應承擔一定責任,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趙×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時許,被告人趙×駕駛大型客車沿本市通州區口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永隆屯村南口時駛入逆行車道,適有吳×駕駛無號牌超標電動自行車搭乘其子崔×1(男,歿年24歲)由北向南行駛,被告人趙×駕駛大型客車右前部與吳×所駕車輛前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吳×、崔×1當場死亡,后被告人趙×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趙×負全部責任,吳×、崔×1均無責任;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趙×接民警電話傳喚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另查明,被告人趙×所在單位北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于訴前賠償被害人吳×、崔×1親屬人民幣10萬元;在本案審理期間,北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預交民事賠償款人民幣10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陳×、馬×(均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2日17時35分,趙×駕駛大客車從朗波爾公司出發,送員工到通州北關,車上共12名乘客,陳×坐在副駕駛位置,馬×坐在駕駛員座椅后排右側位置,當日18時許,車輛從次渠大街由南向北駛入口小路,當行駛到永隆屯村南口時,與一輛由北向南駛來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當時大客車行駛在道路中間位置,速度約50公里/小時,開著近光燈,道路上有路燈,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西側,開著車燈,相撞之前司機趙×向左打輪躲避,且駛入對向車道,但感覺剎車沒有踩死,緊接著大客車的右前部與電動車相撞,撞車后,二人下車查看發現電動自行車頭北尾南倒在車門處,一女子頭西腳東趴在電動自行車北側道路上,一男子頭東腳西趴在電動自行車南側道路上,后司機趙×打電話報警;朗波爾公司從北京今日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大客車用于接送員工,司機趙×開班車已經有三年了。
2、證人劉×(北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趙×是其單位所雇司機,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其單位車輛作為班車接送員工;事發時,趙×駕駛其單位車牌號為京G32725的大型普通客車從亦莊的朗波爾公司出發,前往通州區北關,后趙×給其單位打電話稱發生事故了,其隨即趕往事故現場。
3、證人尹×(被害人吳×之女婿)的證言證明:事發時吳×駕駛電動自行車搭乘崔×1去次渠地鐵站的情況及吳×、崔×1的家庭關系情況。
4、被告人趙×的供述證明: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具體經過以及事發后主動報警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地理位置、道路情況、事故車輛停放位置、現場散落物品情況及車輛損壞情況等。
6、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證明:趙×、吳×、崔×1體內均未檢出酒精。
7、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明:大型普通客車的制動系、轉向系工作狀況正常,照明、信號裝置工作狀況正常。
8、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大型普通客車與無號牌兩輪車碰撞前的瞬時速度約為39.6公里/小時;無號牌兩輪車的行駛速度無法確定。
9、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經鑒定,涉案的無號牌兩輪車整車質量為53kg。
10、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技術咨詢意見證明:事故發生時吳×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
11、心電圖、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證明:吳×、崔×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況。
12、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證明:吳×、崔×1均符合顱腦損傷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3、證人楊×的證言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電子證據檢驗報告證明:北京厚德盛道路養護公司提供事發時監控錄像存儲硬盤的情況和鑒定機構對監控錄像存儲硬盤進行檢驗、提取、復制的情況。
14、視聽資料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的具體經過。
15、銷售票據、合格證等證明:吳×所駕電動自行車的型號、規格、外觀等情況。
16、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趙×具備合法的駕駛資格,準駕車型為A1A2。
17、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保險單證明:涉案的大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北京今日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及該車輛投保的情況。
18、公安機關出具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明:公安機關依法扣留涉案車輛的情況。
19、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趙×駕駛大型普通客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且未確保安全的違法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吳×、崔×1的行為不是事故發生的原因,據此確定趙×為全部責任,吳×、崔×1無責任。
20、公安機關出具的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工作說明證明:本案的案發經過、趙×主動到案的情況及案件的偵破情況。
21、村委會證明、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信、常住人口登記卡等書證證明:吳×、崔×1的身份情況和家庭關系情況。
22、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無犯罪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趙×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況及無犯罪記錄的情況。
23、辯護人王宇提交的收條及案款收據證明:吳×、崔×1親屬已于訴前收到北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賠償款10萬元;在本案審理期間,北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預交民事賠償款100萬元。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節特別惡劣,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趙×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并結合本案其他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其減輕處罰。對于辯護人王宇提出的“被害人吳×所駕無號牌二輪車為摩托車,在本案中應承擔一定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將被害人吳×所駕超標電動自行車認定為機動車缺乏明確法律依據,且不具有現實合理性,不應認定被害人吳×對本案交通事故承擔責任,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王宇提出的“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趙×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趙×犯罪的具體情節,對其不宜適用緩刑,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辯護人王宇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趙×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程宇人民陪審員王國生人民陪審員陳鐵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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