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56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1)
(2015)通刑初字第55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時30分許,被告人楊×在本市通州區摩卡空間小區院內停車場,酒后無故用鑰匙將任×、王×、曹×、陳×、鄭×、楊×、林×、趙×等人停放在該處的8輛轎車劃壞;經北京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任×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480元,王×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630元,曹×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560元,陳×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640元;被告人楊×于2015年4月1日被通州分局中倉派出所民警抓獲;作案工具鑰匙1把已起獲;案發后被告人楊×通過家屬賠償8名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8名被害人對被告人楊×表示諒解。同時認為被告人楊×具有到案后如實供述、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拘役四個月至六個月,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鑰匙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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