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68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8)
(2015)通刑初字第568號
公訴機關(guān)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李×酒后駕駛黃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通州區(qū)土橋中街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抽血檢驗,被告人李×體內(nèi)酒精含量為122mg/100ml。同時認為被告人李×具有到案后如實供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拘役二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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