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511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5-8-11)
(2015)迎刑初字第51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戶籍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暫住太原市小店區。因吸毒于2015年3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迎澤區火車站對面肯德基餐廳內,謊稱能為被害人閆某辦理大額信用卡,并以辦理信用卡需要手續費為由,騙取被害人人民幣5000元。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屬已代其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閆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閆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的庭前供述,證人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人身安全檢查筆錄,抓獲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被害人閆某某出具的收條、諒解書,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行政處罰的決定書,常住人口詳細信息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其家屬能代其主動退賠本案所騙全部贓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到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作江
人民陪審員 賈連根
人民陪審員 李英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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