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37號
——山西省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城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長治市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長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長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長治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城檢公訴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治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愛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時2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駕駛機件不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重型專項作業車,沿長治市省建巷由北向南行駛至省建巷與太行西街交叉路口右轉彎時,遇楊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長治市太行西街道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發生碰撞,造成楊某某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武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楊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臟器損傷死亡。事故發生后,武某在現場等候詢問。案發后,武某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5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武某血液乙醇濃度檢測報告、楊某某血液乙醇濃度檢測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晉DXXXXX車輛技術狀況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晉DXXXXX痕跡檢驗報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武某駕駛證、晉DXXXXX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調解協議書、票款交付憑證、諒解書、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與辯解及身份證明等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駕駛機件不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機動車上路,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了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惠園
人民陪審員 武慧清
人民陪審員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尹 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