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51號
——山西省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7-15)
(2015)城民初字第851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7月19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小龍,山西高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1983年1月5日生,漢族,晉城市城區人。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小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登記結婚,于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女兒,取名陳某某,現隨我在下村小學上學。2013年被告在澤州縣北義城信用社上班期間經常以加班為由不回家,我才發現被告有婚外情。經親朋勸說被告寫下保證書,但未有所改變。被告從不管家里的消費開支,總是和我要錢,今年3月更是逼迫我一起去信用社貸款15萬元,我不答應,被告借此大吵大鬧。我與被告經過這三年多的爭吵,感情確已破裂。故請求法院判決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陳某某由我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婚后共同財產按協議依法分配。
被告陳明缺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登記結婚。2008年4月2日雙方生育一女,取名陳某某,現隨原告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涉訴本院要求離婚。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結婚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已共同生活近八年,并育有一女,應該認為雙方已積累了較深的感情基礎。且原、被告的女兒尚年幼,正需雙方的關愛,如果原、被告能夠相互溝通,互相理解,完全可能化解矛盾,共建美好家庭。從維護家庭穩定的角度考慮,應不準予原、被告離婚為宜。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陳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晉利霞
人民陪審員 崔會青
人民陪審員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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