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09號
——山西省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7-2)
(2015)城民初字第709號
原告田某,男,1972年1月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麗萍,山西亞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女,1973年5月3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付平,女,1968年5月23日生,漢族,系被告的姐姐。
原告田某訴被告付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麗萍和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訴稱:我與被告1998年12月結婚,由于被告脾氣不好,雙方從結婚開始就經常爭吵,一吵起來被告就沒完沒了,我只能到外邊躲避。從2014年3月至今我只能在單位居住。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婚生子由我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婚后財產西上莊辦事處道頭村251號房屋及在白水交的房屋首付款依法分割。
被告付某辯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自雙方結婚以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原告工作調動后,也許是因為分居加上外界的誘惑,導致原告有了外遇,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并未達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為了孩子,為了家庭,我不同意離婚。如果丈夫悔過,我會用大愛接納他、包容他;如果他有確實解決不了的問題,左右為難,我會竭盡全力幫助解決。如果法院判決離婚,兒子田某某應隨被告生活,原告不應分割財產。
審理查明:原告田某和被告付某1998年12月2日舉行結婚典禮,1998年12月28日補辦結婚登記,1999年9月5日生一子,取名田某某。原告田某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脾氣不好、經常吵架為由,涉訴本院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田某和被告付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幾年,且生育有一兒子,雙方存在較深的感情基礎。現在雙方之間的感情雖出現了一定的問題,但尚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雙方能夠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各自自我反思,坦誠溝通,雙方仍有可能解決矛盾,共建幸福家庭。從維護家庭穩定的角度考慮,應暫不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為宜。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田某和被告付某離婚。
本案件受理費690元,由原告田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海根
人民陪審員 黃安光
人民陪審員 韓 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馬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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