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17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7-6)
(2015)高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住高平市。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艷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5年5月4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從長平煤礦行駛至高平市寺莊鎮趙莊村歌廳院內,與馮某停放在院內的轎車相撞,造成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1.4mg/100ml,系醉酒駕駛。經事故責任認定,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馮某不負事故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公訴機關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已與被害人馮某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人張某賠償了被害人馮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張某對此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馮某、李某甲、李某乙、賈某某的詢問筆錄;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了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追究其的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在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且在案發后積極主動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一)項,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麥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袁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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