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86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6-15)
(2015)高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6月5日生,漢族,中共黨員,高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5年4月14日2時許,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駕駛小轎車沿建設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至高平市工商局附近路段時,撞在王某某駕駛的小轎車尾部,又將道路中心隔離護攔撞壞后往郜家巷內行駛,并將兩根電線桿撞壞。經交通事故認定,曹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9.4mg/l00ml,系醉酒駕駛。案發后,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了協議。公訴機關認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曹某某與當事人王某某、宋某某(聯通公司職工)經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被告人曹某某賠償王某某各種費用共計4000元整;賠償聯通公司電線桿維修費300元,被告人曹某某自己車輛的維修費自行承擔。
被告人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受案、立案登記表,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5)348號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呼氣檢測照片及結果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協議書,被告人曹某某的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證信息查詢單,車輛信息,身份證明,被害人的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當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曹某某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其在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濤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袁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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