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90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6-2)
(2015)沁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向,男,無前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向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亞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向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4月8日20時20分許,張某向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行駛至端潤線沁水縣嘉峰收費站路段時,被沁水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鑒定,張某向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7mg/100ml。同時列舉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張某向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向當庭表示自愿認罪,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向酒后駕駛晉EOXXXX號豐田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端潤線沁水縣嘉峰收費站路段時,被沁水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抽血鑒定,被告人張某向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7mg/100ml,為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列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出具的查獲證明,證明2015年4月8日20時20分許,張某向駕駛晉EOXXXX號豐田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端潤線沁水縣嘉峰收費站路段時,被沁水縣公安局民警查獲。
2、被告人張某向的供述,證明2015年4月8日20時20分許,其酒后駕駛晉EOXXXX號豐田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端潤線沁水縣嘉峰收費站路段時,被沁水縣公安局民警查獲。
3、沁水縣公安局現場照片,證明查獲現場的基本情況。
4、被告人張某向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明其個人基本情況。
5、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證明2015年4月8日21時02分,在沁水縣嘉峰鎮嘉峰衛生院由醫務人員抽取被告人張某向血樣的情況。
6、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證明被告人張某向具備準駕車型為B1B2的機動車駕駛資格。
7、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5)307號理化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張某向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27mg/100ml,張某向系醉酒駕駛。
證明本案事實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查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向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向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駕的車型、行車路段、醉駕行為未造成事故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向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梁麗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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