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19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沁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其,男,無前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其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沁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5月5日20時26分許,吳某其酒后駕駛別克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沁水縣嘉峰鎮嘉峰村圓盤路段時,被沁水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鑒定,吳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5.7mg/100ml。同時列舉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吳某其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時26分許,被告人吳某其酒后駕駛晉EWXXXX號別克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沁水縣嘉峰鎮嘉峰村圓盤路段時,被沁水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抽血鑒定,被告人吳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5.7mg/100ml,為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列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出具的查獲證明,證明2015年5月5日20時26分許,吳某其駕駛晉EWXXXX號別克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沁水縣嘉峰鎮嘉峰村圓盤路段時,被沁水縣公安局民警查獲。
2、證人何某某、梁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5日16時許其二人與吳某其等人在沁水縣嘉峰鎮嘉峰村喝酒,后吳某其駕駛晉EWXXXX號別克牌小型轎車載著何某某行駛至沁水縣嘉峰鎮嘉峰村圓盤路段時,被沁水縣公安局民警查獲。
3、被告人吳某其的供述,證明2015年5月5日20時26分許,其酒后駕駛晉EWXXXX號別克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沁水縣嘉峰鎮嘉峰村圓盤路段時,被沁水縣公安局民警查獲。
4、沁水縣公安局現場照片,證明查獲現場的基本情況。
5、被告人吳某其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明其個人基本情況。
6、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證明2015年5月5日20時52分,在沁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嘉峰中隊由醫務人員抽取被告人吳某其血樣的情況。
7、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證明被告人吳某其具備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資格及所駕駛晉EWXXXX號別克牌小型轎車的基本情況。
8、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5)402號理化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吳某其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85.7mg/100ml,吳某其系醉酒駕駛。
證明本案事實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查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其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其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駕的車型、行車路段、醉駕行為未造成事故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其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梁麗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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