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21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沁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全,無前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全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亞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全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時20分左右,李某全酒后駕駛奇瑞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舞臺院大門口路段時,將路上行人秦某某撞倒,造成秦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某全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同日20時許,沁水縣公安局民警在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東門外路段將李某全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李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4.4mg/100mI。同時列舉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全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全當庭表示自愿認罪,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時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全酒后駕駛晉LZXXXX號奇瑞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舞臺院大門口路段時,將路上行人秦某某撞倒,造成秦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全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同日20時許,沁水縣公安局民警在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東門外路段將李某全查獲。經抽血鑒定,被告人李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4.4mg/100mI,為醉酒狀態。
事發后,被告人李某全與被害人秦某某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列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陳述及沁水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明2015年3月17日19時20分,在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舞臺院門口路段,一輛牌號為晉LZXXXX的小型轎車將其撞倒后駛離事故現場,其便打電話報警。
2、證人趙某某的證明,證明2015年3月17日19時許,其與李某全在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舞臺院內一飯店喝酒。
3、被告人李某全的供述,證明2015年3月17日19時20分左右,其酒后駕駛晉LZXXXX號奇瑞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沁水縣端氏鎮端氏村舞臺院大門口路段時,將路上行人撞倒,其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4、被告人李某全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明其個人基本情況。
5、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證明2015年3月17日20時18分,在沁水縣第二人民醫院由醫務人員抽取被告人李某全血樣的情況。
6、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證明證明被告人李某全具備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資格及其所駕駛的晉LZXXXX號奇瑞牌小型轎車的基本情況。
7、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5)241號理化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李某全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94.4mg/100mI,李某全系醉酒駕駛。
8、協議書,證明被告人李某全與被害人秦某某達成賠償協議。
證明本案事實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查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全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全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駕的車型、行車路段、醉駕行為造成事故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全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梁麗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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