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18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沁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鵬,男,無前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鵬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沁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時38分左右,被告人秦某鵬酒后駕駛晉ESXXXX號奧迪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沁水縣嘉峰鎮(zhèn)寺河礦區(qū)寺河公園附近路段時,被沁水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秦某鵬駕車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1.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秦某鵬的供述、證人商某某、張某的證言、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現場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5)400號理化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鵬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鵬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鵬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鵬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生效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梁麗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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