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99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6-2)
(2015)沁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強,無前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強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沁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強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8時,被告人賈某強酒后駕駛晉EJXXXX號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沿坪曲線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坪曲線沁水縣境內125km+100m路段,在超越由田某某駕駛的晉EDXXXX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時,兩車相撞,造成田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賈某強駕車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3.2mg/100ml。
事故后,被告人賈某強與田某某達成協議,賠償10100元,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賈某強的供述、證人潘某某、田某某的證言、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5)95號理化檢驗報告、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晉公交認字(2015)第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明、協議書、收款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強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強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賈某強當庭自愿認罪,在案發后與事故對方達成協議,賠償對方的損失,與事故對方達成協議,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強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生效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梁麗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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