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08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7-16)
(2015)沁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某,男。2009年8月5日因毆打他人被沁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亞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鄒某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證明,通過馬某某(另案處理)在中國工商銀行嘉峰支行辦理一張透支額度為20000元的公務卡。后鄒某某持卡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間多次使用,透支18430元。在公安機關受理后,2014年10月16日,鄒某某將使用該卡透支的18430元款項還清。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列舉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鄒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鄒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鄒某某冒用沁水縣端氏鎮下韓王村張某某的身份證明,通過馬某某(另案處理)用虛假的收入證明在中國工商銀行沁水嘉峰支行辦理了一張透支額度為2萬元的信用卡(卡號為6282880053293735)。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鄒某某多次使用該卡透支,截止案發前,透支18430元。案發后,被告人鄒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將透支的款項全部還清。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鄒某某的戶籍證明,證明其個人基本情況。
2、被告人鄒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4年4、5月份,馬某某稱自己能在工商銀行辦出透支額度為2萬元的公務卡,其便交給馬某某一張張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讓馬某某幫其辦理了一張公務透支卡(卡號為6282880053293735),張某某以前給其干活向其提供過身份證復印件,其使用張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辦理公務透支卡未經張某某同意。2014年5月至9月,其多次使用該卡進行透支,截止2014年9月18日,透支18430元。案發后,其已將該卡透支款項全部還清,并把該公務卡由馬某某交回工商銀行。
3、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沁水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明2014年10月13日,其得知有人用其身份證在工商銀行沁水嘉峰支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卡號為6282880053293735,并透支18000余元,其便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報案后鄒某某告訴其該卡是鄒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其身份證復印件辦理的,在其報案后,鄒某某已將該卡透支款項全部還清。
4、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的一天,其告訴鄒某某其可以辦理出透支額度為2萬元的工商銀行公務透支卡,鄒某某為其提供了張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作辦理透支卡,并填寫了公務卡申請表。在幫鄒某某辦理好透支卡后,其從該卡中刷取了4000元作為辦卡手續費。
5、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之前,在其任工商銀行沁水嘉峰支行大堂經理期間,馬某某曾持張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在工行沁水嘉峰支行辦理過一張公務透支卡。
6、張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個人薪金收入證明、工銀信用卡申請表、晉城市市(縣)級財政預算單位申辦公務卡人員名單匯總表,證明使用張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辦理公務透支卡時向工商銀行提交的相關手續,其中所填寫內容均不屬實。
7、中國工商銀行沁水嘉峰支行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證明:從2014年5月3日開始,卡號為6282880053293735的信用卡多次被使用,截止2014年9月18日透支18430元,2014年10月16日所透支款項全部被還清。
證明本案事實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查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違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并透支18430元,系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起訴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鄒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某已償還透支的全部款項,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的公訴意見,與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鄒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鄒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等條件,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牛大偉
代理審判員 琚珠珠
人民陪審員 霍小計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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