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懷刑初字第107號
——山西省懷仁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懷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懷仁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XX,男,1984年9月11日生。
懷仁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懷公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仁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興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懷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郝XX于2014年8月10日19時30分左右,在懷仁縣五里灘一巷內與被害人許XX因瑣事發生爭執,后被告人郝XX用石塊將許XX的頭部打傷,在雙方撕扯的過程中造成了許XX右手骨折。經鑒定:許XX的傷情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郝XX賠償了被害人許XX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XX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XX的陳述材料、證人甄XX、孫XX的證言材料,診斷證明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XX目無法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了他人受傷(輕傷二級),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權,構成了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郝XX毆打他人頭部,可酌情從重處罰,但其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認其罪行,顯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且其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貴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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