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離刑初字第78號
——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離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經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2015年6月9日被本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乙。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經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丙。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經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丁。2014年1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離石區人民法院單處罰金3000元。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經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戊。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離石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己。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離石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白某甲。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溫某。2012年2月12日因吸毒被離石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壹仟元整。2013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離石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辛。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本院不予批準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離石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壬。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離石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癸。2002年4月17日因犯盜竊罪、搶奪罪被離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離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經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2004年1月13日因犯搶奪罪被離石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零九天,并處罰金一千元;2008年5月30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離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09年5月14日刑滿釋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網追逃,同年11月15日被西安鐵路公安局西延鐵路公安處延安車站派出所抓獲,同年11月18日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經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離石區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白某乙。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離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經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白某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蔡某。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經本院批準被執行逮捕,同年9月26日被離石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檢察院以離檢公訴二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白某甲、高某辛、高某己、高某庚、溫某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壬、高某癸、白某丙、王某乙犯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受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同案犯尚未歸案。2015年5月12日,對附帶民事訴訟中止了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白某甲、高某辛、高某己、高某庚、溫某、王某甲、高某壬、高某癸、白某丙、王某乙、蔡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敲詐勒索
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壬以堵大門、低價購煤的方式向東義煤氣化拆遷公司索要現金2萬元。二人將得款均分。偵查中,二被告人所得贓款2萬元已追回并發還受害方。
2014年7月6日,王某甲經與成玉明協商后,與高耀紅、高偉光、高三孩四人以10萬元的價格將成玉明在東義煤氣化拆遷公司拉剩余的煤購買。后在拉煤期間,被告人高某癸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白某乙、白某丙等人以堵大門的方式向王某甲索要現金2.8萬元,王某甲被迫答應后交給被告人高某癸2.8萬元,被告人高某癸分得贓款8000元,被告人白某乙、王某乙、白某丙等五人各分得贓款4000元。
二、尋釁滋事、故意傷害
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帶領白某甲、溫某、高某己、高某庚、高某戊、高某辛欲低價購買離石區東義拆遷公司的煤,雙方因價格未協商成,被告人高某己將其尼桑車停放于磅房附近,致使離石區東義拆遷公司不能拉煤。同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辛、白某甲、溫某、高某庚、高某戊、高某己再次來到離石區東義拆遷公司,被告人高某辛留在南大門附近接應,其余六被告人由南大門翻墻進入工地欲低價購煤,雙方商談未果后,董虎兒提議讓工人持械嚇唬村民,在此過程中,高勛(刑拘在逃)用大錘將南大門的鎖砸開后,駕駛其紅色QQ轎車晉J×××××沖進場內,將董虎兒、王學彬、陳明祁等人撞傷。工地工人在反擊過程中將高勛駕駛的紅色QQ砸損,雙方互扔磚頭示威后村民被持械的工人趕出廠區,被告人高某甲與白亞軍驅車在離石區南關購買二十余根鎬把。13時許,離石區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趕到現場,將雙方隔離。15時許,村民在被告人高某甲等人的煽動下以阻止裝煤為由沖進廠區,持鎬把、磚頭與場內工人發生打斗,四川籍工頭蔡貴林被村民高完大抱腿后被其他村民毆打,被告人蔡某看到其哥蔡貴林被毆打,持鐵棍將抱腿的高完大頭部擊傷,后蔡某亦被村民打傷。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等人持鎬把砸損程利星停在廠區內的晉A×××××白色凌志車,
經離石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者董虎兒右脛腓骨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傷者王學彬左肩關節脫位、肱骨大結節撕脫骨折、腰3椎體壓縮骨折均構成輕傷二級;傷者喬利明左手部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頭部頭皮裂傷、左側第6肋骨骨折構成輕微傷;傷者蔡某右踝骨骨折程度構成輕傷二級;傷者高完大頭部頭皮裂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經離石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晉A×××××車損為人民幣肆萬零玖佰柒拾元(¥40970.00)。
被告人高某壬、王某甲、高某辛、白某甲、高某庚、白某丙、溫某、高某戊分別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2日到離石區公安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壬等人的供述;
2.受害方程利星、郭學強等人的陳述;
3.證人董小林、王學彬、喬利民等人的證言;
4.離石區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離石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
5.視頻資料;
6.情況說明、現場照片說明、扣押、發還清單,戶籍信息等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壬、高某癸、王某乙、白某乙、白某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脅迫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高某甲、白某甲、溫某、高某己、高某庚、高某戊、高某辛、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強拿硬要、任意毀損他人財物,嚴重影響公司生產、經營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王某甲、高某壬、高某癸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甲、溫某、高某己、高某庚、高某戊、高某辛、王某乙、白某乙、白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壬、白某甲、高某辛、高某庚、白某丙、溫某、高某戊投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從犯和自首情節可從輕減輕處罰。考慮各被告人對受害人予以退贓、賠償,取的受害人的諒解,在本院押金部分賠償費用,可酌情從輕處理,根據社區調查意見,對各被告人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四、被告人高某丁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五、被告人高某己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六、被告人高某戊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七、被告人白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八、被告人高某庚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九、被告人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十、被告人高某辛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
十二、被告人高某壬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
十三、被告人高某癸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
十五、被告人白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
十五、被告人白某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
十七、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各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審 判 長 王利平
審 判 員 張亞平
人民陪審員 李改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霍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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