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離刑初字第159號
——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5-7-13)
(2015)離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
被告人高某。2010年11月因犯有搶劫罪被柳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兩千元,于2013年9月28日被釋放。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經離石區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3月19日被離石區公安局逮捕,F羈押于離石區看守所。
辯護人閆小平、閆亦春,山西軒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檢察院以離檢公訴二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戈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李某,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3日晚上23時許,劉某幫妹妹劉錄梅跟高某要錢時,雙方在電話里發生爭吵,劉某、李某一起去久安路V8KTV門口找高某。劉某、李某在V8KTV門口沒有找到高某,回家走至鳳山路時,被高某拿菜刀將劉某、李某砍傷,經離石區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李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當庭提供下列證據: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受害人劉某、李某、劉錄梅的陳述;3、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辨認筆錄、歸案說明、(2010)柳刑初字第104號判決書等書證、戶籍信息;4、鑒定意見。
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訴稱:被告人高某向其妹妹借款200元,2015年2月3日晚,劉某打電話給被告人高某索要借款,商定在久安路V8門口見面,受害人到V8找被告人未果,在返家途中被告人高某等人尾隨,后被告人高某拿菜刀追砍,致二受害人構成輕傷、輕微傷,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責任,并賠償劉某醫療費等各種費用30萬元,賠償李某醫療費等各種費用15萬元。
并當庭提供下列證據:劉某醫療費單據1901.1元;李某醫療費單據1981元。
被告人高某辯稱對故意傷害的事實無異議,但附帶民事原告人在給我第二次打電話時,我已休息了,電話是我對象接的他們在電話罵人,我起來問他們誰罵來,對方說罵了要怎么,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責任,對受害人應賠償但我沒有能力。
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劉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人高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被告人高某系單親家庭其父早亡,對二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但其特殊家庭,沒有經濟能力,綜上要求對被告人高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晚上23時許,受害人劉某幫妹妹劉錄梅跟高某要借款時,雙方在電話里發生爭吵,劉某、李某一起去久安路V8KTV門口找高某。劉某、李某在V8KTV門口沒有找到高某,回家走至鳳山路時,雙方相遇,被高某拿菜刀將劉某、李某砍傷,經離石區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李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另查,事發后二受害人當即到呂梁市人民醫院門診就診,診斷劉某為1、左面部銳器傷。2、左側顴弓骨折。3、左側面部損傷,縫合12針,花去醫療費1901.1元;診斷李某為左上臂銳器傷,縫合7針,花醫療費1981元。二受害人均未住院。
上述事實由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受害人劉某、李某、劉錄梅的陳述;3、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辨認筆錄、歸案說明、(2010)柳刑初字第104號判決書、戶籍信息;4、離石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離)公(法)鑒(傷)字(2015)016號、01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劉某、李某醫療費單據復印件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辯護人稱被告人有坦白情節的觀點沒有事實依據佐證,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應對附帶民事原告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由于二受害人未住院,其損失及賠償比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評定準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GB/T521-2004)的規定,結合二受害人的受傷部位及傷情,酌情予以賠償。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
二、被告人高某在本判決生效后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共16601.1元,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李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共12681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李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王利平
審判員 張亞平
審判員 鄧國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霍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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