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離刑初字第126號
——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5-6-1)
(2015)離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離石區公安局刑拘上網,同月3日投案后被離石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經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閆小平,山西軒明律師事務所呂梁分所律師。
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檢察院以離檢公訴二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4時許,王治軍相跟王淑環來到離石區交口街道辦賀家塔村被告人王某家中向王某索要欠款,因被告人王某不在家,兩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王治軍用拖布把將被告人王某家的四塊窗戶玻璃砸爛,被告人王某聽到砸玻璃聲后趕回家中,兩人發生口角,王治軍動手打了被告人王某兩巴掌,后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將王治軍右前臂砍傷。經離石區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離)鑒(傷)字(2015)003號鑒定文書,王治軍的傷情鑒定意見:王治軍右尺橈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一級、右前臂部皮膚裂傷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3日向離石區公安局投案自首。
并提供下列證據: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受害人王治軍的報案材料及陳述;3、證人申福才、王淑環、袁鋼等人的證言;4、離石區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受傷、菜刀、被砸玻璃等照片、診斷證明、扣押物品清單、歸案說明等書證。
被告人王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但受害人王治軍打我耳光又用剪刀刺向我腰部未說明。
辯護人辯稱,受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過錯,被告人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況下,才實施的防衛行為,符合防衛過當的構成要件;案發后被告人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其家屬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諒解,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應對被告人王某應從輕、減輕,適用緩刑予以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4時許,王治軍相跟王淑環來到離石區交口街道辦賀家塔村被告人王某家中向王某索要欠款,因被告人王某不在家,兩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王治軍用拖布把將被告人王某家的四塊窗戶玻璃砸爛,被告人王某聽到砸玻璃聲后趕回家中,兩人發生口角,王治軍動手打了被告人王某兩巴掌,采用剪刀將被告人王某腰部刺傷,后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將王治軍右前臂砍傷。經離石區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離)鑒(傷)字(2015)003號鑒定文書,王治軍的傷情鑒定意見:王治軍右尺橈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一級、右前臂部皮膚裂傷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3日向離石區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王某家屬與受害人王治軍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且取得受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受害人王治軍的報案材料及陳述;3、證人申福才、王淑環、袁鋼等人的證言;4、離石區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受傷、菜刀、被砸玻璃等照片、診斷證明、扣押物品清單、歸案說明;6、賠償協議、諒解書、收條等。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在投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受害人在該案件中有過錯;被告人家屬能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主張防衛過當的觀點,沒有證據佐證,不予支持。經離石區司法局社區矯正領導小組研究,同意王某適用社區矯正,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王利平
審判員 張亞平
審判員 鄧國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王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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