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48號
——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祁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祁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農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盜掘古墓葬罪被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祁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押祁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紅升,山西祁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盜掘古墓葬罪被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祁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押祁縣看守所。
辯護人(法律援助)安長喜,山西祁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盜掘古墓葬罪被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祁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押祁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海云,山西晉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農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盜掘古墓葬罪被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祁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押祁縣看守所。
辯護人武軍,山西祁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丙,農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盜掘古墓葬罪被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祁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押祁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德茂,山西祁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祁縣人民檢察院以祁檢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劉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盜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祁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騰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及其辯護人王紅升、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安長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海云、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武軍、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辯護人張德茂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孔某伙同劉某、王某甲、王某乙、王鵬(在逃),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購買的鏟車在祁縣東觀鎮澗村文峰塔北土沿附近,公開挖掘一古墓葬,致使墓穴開發,人骨、陶片散落。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伙同劉某、王某甲、王某乙以每人100元價格雇傭澗村被告人王某丙、文水人“永旺”(身份未查明),在祁縣東觀鎮澗村文峰塔附近,采用鐵鍬挖土、蛇皮袋吊土方式盜掘一古墓,挖至見人骨,并挖得一帶鉤等物品,該物未追回。
被告人孔某、劉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葬,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構成盜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孔某、王某甲、王某乙有自首情節。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相應證據。
被告人孔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予以供認。
被告人孔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罪名沒有異議,孔某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屬于情節較輕。一、案發地多年來一直存在盜掘古墓現象,以前沒有任何部門制止過,孔某不是專業盜墓人員,其行為對古墓葬的破壞作用相對較小;二、認定該古墓葬具有藝術、科學價值依據不足;三、孔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予以供認。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關于古墓葬的認定存在問題。1、案發現場有九十多個盜洞,說明之前已被瘋狂盜掘,哪幾個是本案被告人挖掘的不清楚;2、被告人挖掘的墓葬位置、年代不清楚;3、從九十多個盜洞中抽檢六個盜洞,證據鏈條仍有漏洞;二、如認定被告人劉某有罪,被告人有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未造成大的損失等從輕情節。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予以供認。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指控罪名不持異議,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二、王某甲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三、王某甲家庭貧困,為改善家庭生活而犯罪,動機單純,且屬初犯;四、王某甲主觀惡性不大,未造成大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五、鑒定意見說理不充分,缺少權威性及嚴肅性。
被告人王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予以供認。
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盜掘古墓葬罪的證據不足,古墓已經遭到嚴重破壞,不屬于刑法保護的對象;二、鑒定機構不是山西省范圍內權威機構,無權作出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鑒定結論;三、王某乙屬于從犯;四、王某乙有自首情節;五、王某乙認罪悔罪。
被告人王某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予以供認。
被告人王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人意見是:根據山西省曲沃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超出了其執業范圍,不具有鑒定資格;就勘查鑒定的過程而言,盜掘古墓葬洞有九十多個,鑒定人隨意抽查了六個,這六個洞無法說明是被告人所為,該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罪依據;本案所涉古墓群,政府從未劃定,難以說明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對文物的鑒定應當以省級文物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為準。本案指控被告人構成盜掘古墓葬罪的證據不足,依法不能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孔某伙同劉某、王某甲、王某乙、王鵬(在逃),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購買的鏟車在祁縣東觀鎮澗村文峰塔北土沿附近,公開挖掘一古墓葬,致使墓穴開發,人骨、陶片散落。過了幾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伙同劉某、王某甲、王某乙以每人100元價格雇傭澗村被告人王某丙、文水人“永旺”(身份未查明),在祁縣東觀鎮澗村文峰塔附近,采用鐵鍬挖土、蛇皮袋吊土方式盜掘一古墓,挖至見人骨。經祁縣公安局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鑒定中心對祁縣東觀鎮澗村東南被盜古墓葬中的六處墓葬進行了鑒定,其中3號為被告人第一次盜挖墓葬,2號為第二次盜挖墓葬。經鑒定:祁縣澗村南側土坡臺頂被盜墓葬主要為東周時代晉國晚期、漢代和明清時代古墓葬,其中以東周時代晉國晚期古墓葬為主且數量較大,被盜墓葬對于研究晉國的歷史、文化、藝術具有較高價值;被盜現場采集的陶片等不屬于文物;2、3號被盜墓葬具有周代古墓葬形制特征,對于研究晉國歷史、文化具有較高的考古價值。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8月24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9月2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經當庭舉證、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5、6月份,其在澗村挖過墓,當時剛剛(王某甲)、寶林開的鏟車,老劉、王鵬都在,是老劉探下的。其晚上也挖過一次墓,剛剛、保林、老劉都在場,還雇了兩個人。
2、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6月份,其到了祁縣,小孔(孔某)帶其去了澗村,讓其看是否有古墓葬,一般就是其給看好,他們挖,用鐵鍬挖,尼龍袋裝土往上吊,其給探了4個墓穴,小孔帶的人挖,小孔還雇澗村的剛剛用鏟車挖了。過了幾天的一個晚上還挖過一個墓,是在鏟車挖的墓的東南方向,離的有5、6米遠。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小孔(孔某)給其打電話,讓其開上鏟車去幫忙,后來王某乙也去了,小孔讓往探下古墓的地方挖,其開鏟車挖了兩下,然后王某乙也開鏟車挖了一頓,后來鵬則、小孔、老劉、還有個不認識的男子,就用鐵鍬挖,當時挖出4、5個陶罐、還有人骨。6月的一天晚上,小孔讓其雇兩個人挖墓,其找了本村的侯娃(王某丙)和一個文水家永旺,小孔給了兩人每人100元,當晚小孔、老劉、保林都在。開鏟車挖墓的位置在澗村塔北的土沿上,雇人晚上挖墓是在這個墓的東側。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小孔給剛剛打電話讓他去九溝土坡上鏟土,其隨后也去了,其知道小孔他們是在挖墓,剛剛鏟了一會,其就讓剛剛下來,其上去開鏟車挖了十幾分鐘,后來小孔讓其停下來,他們就用鐵鍬挖了,當時還有老劉和鵬子在。6月的一天晚上,小孔聯系了文水家永旺,又讓其雇了本村的侯娃,在澗村塔北用鏟車挖過的那個地方附近又挖墓了,永旺和侯娃知道是挖墓,給了侯娃100元,當時小孔、剛剛都在。鏟車是其和王某甲合伙買的。
5、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5、6月份的一天,王某乙打電話讓其晚上去澗村文峰塔那里挖墓,當晚剛剛開車拉上其,又到昌源河道拉了個年輕男子,去了文峰塔附近,后來小孔和老劉也來了,剛剛給了其和那個年輕男子每人100元。其和那個年輕男子挖,剛剛和小孔吊土,挖到凌晨4、5點其就先走了。
6、被告人孔某、王某乙、王某丙指認現場照片。
7、證人王某丁的證言,證實其發現在澗村塔的東北和西北側有新挖的洞就報告了旅游局。
8、被告人劉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劉某辨認出孔某、王某甲、王某乙是參與挖墓的人。
9、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王某甲辨認出孔某、劉某、王某丙是參與挖墓的人。
10、被告人王某乙的辨認筆錄,證實王某乙辨認出孔某、劉某、王某丙是參與挖墓的人。
11、被告人孔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孔某辨認出劉某、王某甲、王某乙是參與挖墓的人。
12、中共祁縣縣委辦收文批辦卡、晉中市委宣傳部輿情快報、祁縣文物旅游局報案材料。
13、祁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概貌示意圖、現場照片、盜挖古墓所用鏟車照片。
14、山西省曲沃司法鑒定中心晉曲司鑒中心(2014)文鑒字第02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祁縣澗村南側土坡臺頂被盜墓葬主要為東周時代晉國晚期、漢代和明清時代古墓葬,其中以東周時代晉國晚期古墓葬為主且數量較大,被盜墓葬對于研究晉國的歷史、文化、藝術具有較高價值;被盜現場采集的陶片等不屬于文物。
15、山西省曲沃司法鑒定中心關于對【晉曲司鑒中心(2014)文鑒字第02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補充說明,證實鑒定中心根據現場盜洞共抽查勘探了六處墓葬,其中四處墓葬為東周時代晉國晚期古墓葬,一處為漢代的磚劵室墓葬,另一處為明清時代的青磚白灰砌筑墓葬。
16、山西省曲沃司法鑒定中心關于對祁縣東觀鎮澗村東南被盜古墓葬鑒定案件的情況說明,證實鑒定中心勘驗的六處盜洞中,1、2、3、6號四處被盜墓葬具有周代古墓葬形制特征,對于研究晉國歷史、文化具有較高的考古價值,4、5號墓葬形制特征分別符合漢代和清代墓葬特征,對于研究晉國歷史價值不大。
17、山西省曲沃司法鑒定中心晉曲司鑒中心(2014)文鑒字第025-1號司法鑒定補充意見書,證實經對祁縣東觀鎮澗村南側土坡臺頂被鏟車挖過的墓葬北側另一被盜墓葬進行鑒定,該墓葬為東周時代晉國晚期古墓葬,與其他晉國晚期古墓葬對于研究晉國的歷史、科學、藝術具有較高價值。
18、祁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傳喚證,證實劉某系被抓獲歸案,王某甲、王某乙系經傳喚后,于2014年8月24日主動到案接受訊問,孔某系主動投案,王某丙系經口頭傳喚后被民警帶至公安局。
19、被告人孔某、劉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劉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經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批準,私自挖掘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古墓葬,其行為均構成盜掘古墓葬罪,情節較輕。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犯盜掘古墓葬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被告人劉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無罪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偵查機關委托的山西省曲沃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業務范圍中包括對文物的鑒定,具有鑒定資質,該鑒定中心抽查勘探的六處盜洞中,根據偵查機關勘驗工作記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指認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證實,其中2、3號盜洞為被告人盜掘的墓葬,該墓葬為東周時代晉國晚期古墓葬,對于研究晉國的歷史、科學、藝術具有較高價值,該鑒定程序合法、與案件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對五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該鑒定意見不能采納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孔某、劉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用相對較小,酌情對二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屬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孔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王某丙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亦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文武
代理審判員 李永玲
人民陪審員 袁英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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