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堯刑初字第229號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2015-4-13)
(2015)堯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縣。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強迫賣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四萬元。2013年1月18日被減刑釋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臨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以堯檢公訴一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查員孔凡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時,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晉LDXXXX號“北京現代”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臨汾市堯都區科委巷安達圣門前路段時,與在道路西側停放的被害人張某的晉LCXXXX號“桑塔納“轎車相撞,后又與相對方向行駛的被害人翟某某的晉LCXXXX號“歌詩圖”小型轎車相撞,致三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
經鑒定,晉LCXXXX號小型轎車受損價值為73248元。經臨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翟某某無責任。經侯馬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送檢的李某血液中檢出酒精,其酒精含量為273.31ml/100ml。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張某賠償經濟損失3000元,并征得了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在本案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張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車體痕跡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山西省侯馬司法鑒定中心(2014)毒檢字第865號鑒定檢驗報告書,臨汾市價格認證中新(2014)第(191)號鑒定結論書,駕駛證信息及機動車行車行駛證信息,臨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2014)第1423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材料,釋放證明書,協議書,被告人李某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發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志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從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寧
人民陪審員 李根旺
人民陪審員 喬愛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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