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堯刑初字第116號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2015-5-15)
(2015)臨堯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臨汾市。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臨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以堯檢公訴二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時45分許,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駕駛晉LLXXXX號灰色羚羊牌轎車從臨汾市堯都區唐堯大酒店行駛至解放路水廠市,被民警查扣。經鑒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53.41mg/100ml。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主動向本院繳納罰金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在本案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馮某、李某某、楊某的證言,臨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城大隊調查報告,山西省侯馬司法鑒定中心(2014)第1050號檢驗報告書,被告人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寧
人民陪審員 李根旺
人民陪審員 喬愛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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