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堯刑初字第115號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2015-4-1)
(2015)臨堯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汾市堯都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以堯檢公訴一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馬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臨汾市堯都區賈得鄉南孫村田地因故和王-某、被害人靳某某發生爭執,雙方持鐵鍬進行廝打,被告人王某某將被害人靳某某打傷。經鑒定:靳蘇英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雙方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王某某共賠償被害人靳某某經濟損失1萬元,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在本案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臨汾市堯都區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2014)008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本案民事部分已達成賠償協議,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從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寧
人民陪審員 李根旺
人民陪審員 喬愛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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