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堯刑初字第161號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2015-6-5)
(2015)堯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縣。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汾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以堯檢公訴一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程某在臨汾市堯都區貢院東街上島咖啡店門口因攤位問題與被害人賈某某發生爭執,被告人程某用拳頭將被害人賈某某頭面部打致傷。經法醫鑒定:賈某某雙側鼻骨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程明和被害人賈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程某共賠償被害人賈某某經濟損失4萬元,已履行,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在本案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賈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人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臨汾市公安局直屬分局鄉賢街派出所抓獲經過,嫌疑人員前科劣跡調查表,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臨汾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4)10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程某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程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賈某某的經濟損傷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從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寧
人民陪審員 李根旺
人民陪審員 喬愛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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